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治勇,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院。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飞超,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住汝州市王寨乡辛庄村2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麻屯镇麻屯街。 法定代表人:韩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飞超,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住汝州市王寨乡辛庄村2组。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井治勇、辛飞超、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井治勇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仓,被上诉人辛飞超(亦系被上诉人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31日6时05分左右,在孟津县王常路大桥村路段,被告辛飞超驾驶豫C886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交会原告井治勇驾驶的豫CAK315号小型轿车(载井同山)相撞,造成井同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飞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井治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井同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井治勇驾驶的豫CAK315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鉴定,确认该车(物)估损总价值为85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同时查明,豫CAK31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井治勇本人;被告辛飞超驾驶的豫C886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飞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井治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井同山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辛飞超驾驶的豫C8869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该院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8560元;2、评估费400元;两项共计8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696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为3480元,两者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5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井治勇损失5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飞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辛飞超给付原告)。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井治勇在物价部门对车辆单方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也未提供实际车辆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不能确定实际修车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请求:1、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部分金额,差额为2262.3元,请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井治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第一,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物价部门评估该车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一审法院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辛飞超、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之外。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井治勇提供发票号码为05074962的发票一张,拟证明本案修车费用为8560元并实际发生,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维修金额过高,辛飞超、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井治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应以合理为限。井治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车辆损失有孟价认车字(2014)第411号《结论书》、发票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称井治勇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能确定实际修车的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