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92号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卲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代小京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上城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165号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代小京向本院申请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洛阳仲裁委员会自行做主,并没有让当事人约定;申请人选任的仲裁员是刘建伟,而洛阳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指派其他仲裁员取而代之;洛阳仲裁委员会也未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还是一名仲裁员组成进行约定。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依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将“九都春天”商铺委托给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鲜公司)进行销售及经营管理,申请人将首付(房款的50%)付给绿鲜公司,同时申请人将按揭的相关材料也一并交给该公司,因被申请人与绿鲜公司产生矛盾,不仅导致申请人的租金无法收回,更导致了银行的按揭贷款办不下来,在申请人购买商铺的整个活动中真正的违约方是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隐瞒向仲裁庭提交其与绿鲜公司产生纠纷的证据,导致仲裁庭做出错误的裁决。综上,请求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165号裁决。 被申请人洛阳上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都是合法的,并未违反仲裁法及《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20万元,所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该案。本案中,洛阳仲裁委按程序依法选定了仲裁员审理该案,并且在选定仲裁庭人员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开庭时也对仲裁委的组成没有任何异议。所以,本案的仲裁庭组成是合法的,并未违法任何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裁决应予以维持。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依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未隐瞒任何证据。首先,关于绿鲜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以及相关问题,与申请人无关。其次,申请人已将绿鲜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材料全部提交给了仲裁委,仲裁委也对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并作出了公正的裁决。第三、没有办成按揭贷款,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四、申请人拖欠房款是事实,申请人拒不支付剩余77000元房款以及利息,又不同意解除合同。仲裁委裁决申请人支付剩余房款以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申请人代小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洛阳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本案时,因适用独任仲裁员而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本案案件争议金额较小,仲裁委依照相关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对于独任仲裁员,双方未能一致选定的情况下,由仲裁委予以指定亦符合相关规定,据此申请人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对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绿鲜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认定,对未能审批贷款的原因亦进行了认定,申请人的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小京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代小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永爱 代审判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