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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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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武桂英、乔会强、洛阳花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桂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新国,男,汉族,系武桂英之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乔会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花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马聪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会强,基本情况同前。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桂英及原审被告乔会强、洛阳花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花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和被上诉人武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邵新国及原审被告乔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00分,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丹城路口,被告乔会强驾驶豫C-C77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时,遇原告武桂英骑人力三轮车沿唐宫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乔会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级高血压极高危组,经住院治疗,于7月29日出院,支出门诊费148.9元、住院费41443.0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诊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肩制动,继续卧硬板床休息,直线翻身两个月,“五点支撑”、“小燕飞”等腰背肌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及重体力劳动,避免不当外力和剧烈运动,骨折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每半月复查一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C777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洛阳花城公司,驾驶人乔会强当天系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经其本人申请,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腰椎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前6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15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20天,原告主张的未超过相关标准)、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20天,原告主张的未超过相关标准)、护理费17702.8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20天2人+出院后6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12318.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5年的11%)、交通费100元、停车费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中被告洛阳花城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4648.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会强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洛阳花城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洛阳花城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其提供的护理人月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该院按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并参照医疗及鉴定机构的护理意见计赔;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仅提供票据100元,该院认定1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院酌定6000元。被告洛阳花城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4648.9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864.8元。二、被告洛阳花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桂英停车费14元。三、驳回原告武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620元、被告洛阳花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3355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9851.54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出院后6个月需1人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既然一审法院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只是错误了认定了被上诉人为6个月1人护理,并没有叙述为部分护理依赖,明显是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的。在鉴定中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应该根

据法律规定在计算护理费时乘以相应基数。一审法院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30元为准,营养费应以每天1O元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武桂英答辩称:上诉人未能遵守国家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给一个87岁的老人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痛苦,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原审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乔会强及洛阳花城公司发表意见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