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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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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宏达汽配厂与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永强,洛阳锐临工贸有限公司、伊川县宏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罡强、钟治民民间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宏达汽配厂。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负责人:陈伊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宏达汽配厂。住所地:洛阳伊川县

负责人:陈伊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锐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罡强,经理。

原审被告:伊川县宏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钟治民,经理。

原审被告:李罡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钟治民,男,汉族。

上诉人伊川县宏达汽配厂因与被上诉人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永强,原审被告洛阳锐临工贸有限公司、伊川县宏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罡强、钟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伊川县宏达汽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伊川县宏达汽配厂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宏达汽配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