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宏达汽配厂。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负责人:陈伊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锐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罡强,经理。 原审被告:伊川县宏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钟治民,经理。 原审被告:李罡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钟治民,男,汉族。 上诉人伊川县宏达汽配厂因与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永强,原审被告洛阳锐临工贸有限公司、伊川县宏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罡强、钟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伊川县宏达汽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伊川县宏达汽配厂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宏达汽配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淑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