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32号
原告底向军,男,42岁。
被告姚晓军,男,32岁。
原告底向军诉被告姚晓军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向军、被告姚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养猪期间因资金不足,累计欠原告饲料款65140元,以被告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5140元,支付从应付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我欠原告的饲料款数额也对,我之所以没有归还是因为我现在没钱无力还款,我愿意分期分批归还原告欠款,一次性付清我没这能力。
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累计给被告供应猪饲料65140元,被告没有及时付款,于2014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65140元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供应饲料,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欠65140元饲料款未付,有被告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无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65140元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晓军支付原告底向军65140元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底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姚晓军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兵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