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雷小娟与范钰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11号 原告雷小娟,女,43岁。 被告范钰珂,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系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雷小娟诉被告范钰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11号

原告雷小娟,女,43岁。

被告范钰珂,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系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雷小娟诉被告范钰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娟、被告范钰珂到及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小娟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范钰珂等人到其老表牛某家里说事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用凳子将牛某家客厅桌子上的地板砖砸烂,后打了牛某的妻子(本案原告)几个耳光,报警后,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耳外伤;花费2620.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建议休息二到四周,不适随诊,至今被告从不照面,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764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钰珂辩称,原被告发生互殴事件,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起因是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姑姑,也就是原告婆婆,被告去说和,遭到原告谩骂,引起双方互殴;如果以后原告能善待老人,被告愿意在合理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对派出所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对双方的互殴行为进行认定,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范钰珂等人到其老表牛某家里说事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用凳子将牛某家客厅桌子上的地板砖砸烂,后打了牛某的妻子雷小娟(本案原告)几个耳光,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雷小娟受伤后,2014年10月19日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耳外伤,住院14天,2014年11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心情舒畅(陪护证明上注明建议休息的时间为二到四周);2、继续相关药物口服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结算住院医疗费用2433.67元,门诊花费27.5元,2014年10月29日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60元,以上共计2621.17元。2014年11月15日,孟津县公安局出具孟公(送)行罚决字(2014)08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钰珂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范钰珂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雷小娟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764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的权利,被告致伤原告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存在过错,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数额为2621.17元,原告主张2620.5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系农民,其收入情况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67元/天)标准处理,原告住院14天,医院建议休息二到四周,院外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原告休息时间可酌定三周(21天),误工时间总计35天,故误工费应为234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67元/天)标准处理,护理费应为938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实际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30元/天标准处理,应为420元。关于交通费,酌定1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地板砖及凳子损失,酌定100元。综上所述,原告雷小娟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2620.5元;2、误工费2345元,3、护理费9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地板砖及凳子损失酌定1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23.5元。对原告雷小娟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钰珂赔偿原告雷小娟6523.5元损失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雷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雷小娟承担100元,被告范钰珂承担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