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22号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玲,女,系徐小刚之妻。
原告徐小强诉被告徐小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傍晚,被告在得知其妻子与我发生纠纷后便立即赶回家,并不由分说用拳头击打我面部,致使我受伤住院。现诉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88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先与我妻子发生纠纷,并对其进行殴打,我才将原告打伤,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责任。另,我愿意赔偿原告,但其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公平处理。
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在得知其妻子孙某与原告发生纠纷后,随即回家并用拳头打击原告面部,致使其左眼受伤,后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已服刑完毕。原告受伤后先在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被诊断为:左侧眼睑软组织损伤,并自2013年3月6日住院至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麻屯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的情形下,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脉络膜出血、右眼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共计住院:17天。就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明确异议,且原告提供了(2014)孟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孟津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的诊断证明及病例等诊疗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644.71元,并提供了孟津县麻屯中心卫生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及病例等诊疗资料、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若干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关于计算依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6.26元计算,并提供了加盖有“河北中社新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该公司牛奶产品的经销、代理业务,本院分析: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简称)的相关规定,原告未能就自己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进行说明,则应参照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6月)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但其提供的授权书为复印件且上面显示的“徐晓强”与原告身份证上显示的“徐小强”明显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参照河南省2014统计年度发布的农业在岗平均工资25402元/年(约69.6元/天)为准。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17天住院期间及180天出院后误工期间,但未就出院后的误工期间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以17天为准。因此,该项费用应为:69.6元/天*17天=1183.2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接受治疗期间接受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就该项费用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170元,并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在外就医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主张的数额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未进行伤残鉴定,但其提供的孟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情况说明中显示:其左眼脉络膜损伤,治疗后恢复视力为0.3,并被认定为轻伤二级,故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及原告眼部伤情对其以后正常生产、生活可能不会产生一定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677.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将原告殴打致伤,依法应就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被告以“原告先动手殴打自己妻子”作为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就该事实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妻子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再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小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77.91元。
二、驳回原告徐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小强负担300元,被告徐小刚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审 判 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