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44号
被告芦某某,男,32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