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25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系被告父亲。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且其长期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为此,我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500元/月抚养费至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从各个方面都待原告非常好,截至到现在也不知道她离婚的原因,所以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我们依然欢迎。如果离婚,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并愿承担300元/月的抚养费至其18周岁,但得保证我能看到孩子。另,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亦不应由我方承担。
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学,二人于2009年9月30日生育一子韩某甲(一直由被告父亲抚养至今),并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故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起诉过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如果原、被告离婚,则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自己四年来抚养韩某甲的4万元费用,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必备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由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二人分居超过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自上次诉讼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有效修复,故原告的离婚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被告表示:如果离婚,则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的诉求,系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探视权,被告在庭审中有“必须让孩子看到爸爸”的言语表述,本院认为其实质上主张的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享有的探视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在不影响韩某甲身心健康的情形下,被告有权对其进行必要探视;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0元/月至韩某甲满18周岁,但被告仅同意支付300元/月,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实际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以300元/月为宜。原告主动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系其依法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对本案原、被告共同提出偿还抚养费的独立请求事项,因其不是本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且未就相关主张提供证据,故其就上述请求可另案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韩某甲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韩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按照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的给付以每6个月为一个累计计算期间,由被告于每个累计期间的首月向原告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