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98号
法定代表人闵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银虎诉被告张志国、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第一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735704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第二被告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诉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张志国、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本人从出借人张银虎处借款735704元(大写:柒拾叁万伍仟柒佰零肆),于2014年6月24日前将借款全部偿还。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视为违约,愿承担全部借款额30%的违约金,同时逾期还款期间(含法律诉讼执行阶段),愿就借款和违约金向出借人张银虎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上面载明:“本人(公司)愿为张志国从张银虎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张志国不能按时归还,本人(公司)愿代为支付”。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和担保书予以证明。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等因素,对“被告张志国曾欠原告735704元借款、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志国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并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对自身还款义务进行确认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6月24日前)清偿借款的义务,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为准。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以735704元为基数,计算30%的违约金,因该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以4倍为限。关于保证责任,因“担保书”上注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就被告张志国对原告所付的主债务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国、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银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357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735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2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73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审 判 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