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34号 原告杨某某,女,28岁。 被告段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34号

原告某某,女,28岁。

被告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育有一女,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婚后毫无家庭责任感,致使双方感情长期不和。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诉求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并由自己抚养女儿,被告承担1000元/月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由己方抚养女儿,原告可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首饰五件及现金1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债务10000元。

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4日,二人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17日生育一女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维持婚姻关系。目前,原告经营店铺一家,被告无业。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有结婚证、户口本、(2014)孟民五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黄金首饰五件及现金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确定和处理,对此,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和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一)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出其婚前个人财产包括被子六个、鞋柜一个、黑色大洋100摩托车一辆,均由自己出资购置,对此,被告认可了上述物品系二人婚前置买且现在己方处、被子六个和鞋柜一个属原告嫁妆、黑色大洋100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等情况,但表示上述物品或由被告出资置办、或由原告使用彩礼添置,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却未举交相关证据,因此,考虑物品购置时间为婚前、被子及鞋柜属原告嫁妆、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等情形,本院认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被子六个、鞋柜一个、黑色大洋100摩托车一辆。(二)黄金首饰五件及现金10000元。被告称婚前,其曾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为原告购买黄金首饰五件(耳环、项链、吊坠、手链、戒指)又给付现金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承认并认为上述首饰和钱款系被告按习俗赠予,结合社会实际和民间风俗,应当认定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黄金首饰五件及给付的现金10000元的性质为彩礼。(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在双方举行婚礼后、结婚登记前,曾共同出资购买电视一台,现在原告处,而原告虽认同电视的购买事实和现状,但称系由自己出资购买,因该电视非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四)债务10000元。被告称,2012年,其曾替原告向案外人郭某借款10000元用于原告母亲治病,该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举交了案外人郭某书面证明一份,原告则予以否认,鉴于被告举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小,本院依法不能认定该债务确实存在。

另,被告父亲段某乙、妹妹段某丙出庭提供证言称原告存在打骂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被告举交了一份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故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共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虽有两名证人称原告或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存在,但两名证人均系被告近亲属,与本案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所提供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因此,综合考量子女生活现状和性别年龄等因素,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女段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较为合适,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子女学习生活实际和本案具体案情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以300元/月为宜,支付至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范围和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为准,原告诉求带走,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黄金首饰五件及现金10000元的问题,由于上述首饰及钱款的性质为彩礼,而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子女,且被告举交的证明并未显示系由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彩礼返还要件,故被告诉求返还,本院不予认可。另,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承担债务1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段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按照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的给付以每3个月为一个累计计算期间,由被告于每个累计计算期间的首月向原告支付一次。

三、原告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个、鞋柜一个、黑色大洋100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由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从被告处带走。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审 判 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