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33号
被告宋海青,男,48岁。
原告毛建立诉被告宋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称其有急事需向我借款4万元,我遂将仅有的34000元在我家中交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现诉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因故曾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于2012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上面载明:“今借毛建立现金叁万四千元(34000),2012年1月23号”。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权利,且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等因素,对“被告宋海清欠原告毛建立34000元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海清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在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形下,负有按照原告请求及时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34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就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从被告收到应诉材料之日(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他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毛建立清偿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宋海青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