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66号
原告王根法,男,61岁。
原告王三法,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张希贵,男,成年。
原告王根法、王三法诉被告徐东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自2013年6月起,我们分别在三个工地为被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们11250元,并出具欠条。现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求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并支付因讨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2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属实,但我从工地结回的工程款都被我的两个合伙人拿走了,待我把这部分款项从合伙人处要回来之后才能解决原告的工资。另,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我不应承担。
审理查明,二原告曾跟随被告在工地施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125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出具欠条,上面载明:“欠王根法、王三法工资(11250元)壹萬壹仟贰佰伍拾元,在2014年2月28日以前付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就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作为二原告所提供劳务的直接接受方和工程款的结算方,应对原告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同时,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自己的清偿责任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其偿还11250元工资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因与本案焦点不具关联性,故该意见不能作为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未就其“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之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东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根法、王三法清偿工资款11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根法、王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徐东博负担。该款暂由原告方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方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审 判 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