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89号
原告刘世霞,女,38岁。
委托代理人高守松,男,系原告刘世霞之夫。
原告刘世霞诉被告郭建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霞的委托代理人高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会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予还款,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郭建会向原告刘世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显示“今借到刘世霞壹万元整”、“郭建会”等内容并有捺印,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该借条举交法庭,证人李某也出庭陈述了相关证言。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建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因素,对“被告郭建会借到原告刘世霞现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建会向原告刘世霞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借款期限、无借款利息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无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建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世霞清偿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建会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审 判 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