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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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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某某,女,47岁。 被告崔某某,男,46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28号

原告某某,女,47岁。

被告某某,男,46岁。

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育有二子,长子现已成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致使双方矛盾频生,现诉求离婚,并抚养次子,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同意离婚,次子由其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20日生育长子崔某甲,2008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崔某乙,长子崔某甲现已成年,次子崔某乙现随被告在云南生活学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债权4万元及轿车一辆。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并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亦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答辩状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债权4万元由原告享有、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基于婚姻自由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达成的离婚共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离婚而产生的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长子崔某甲现已成年,仅次子崔某乙需要抚养,考虑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的情形及其年龄性别,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确定崔某乙由被告崔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结合子女学习生活实际和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以300元/月为宜,支付至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表示放弃分割,该行为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4万元和轿车一辆均归被告崔某某所有;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为3000元,但未举交证据,被告则称为2000元,因此,本院依法可以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000元,且由于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故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亦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较为合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崔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按照3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的给付以每三个月为一个累计计算期间,由原告于每个累计计算期间的首月向被告支付一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4万元及轿车一辆归被告崔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博

审 判 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梦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