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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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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林坡与李同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53号 原告姬林坡,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同军,男,49岁。 原告姬林坡诉被告李同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53号

原告姬林坡,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同军,男,49岁。

原告姬林坡诉被告李同军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林坡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营、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2月19日下午1时左右在被告李军的位于平乐镇张盘社区的建筑工地干活时,从1.8米的墙头上掉下摔伤,造成我左脚后跟错位。事故发生后,李军把我拉到了张盘社区的私人诊所打石膏板进行复位,输了2天水,所有医药费均有李军支付,因生活护理不便,李军同意我回老家继续治疗修养。我回家后又在我村诊所进行15天的输液治疗,花费医药费1500余元。我目前仍不能干活在家休息。被告对我的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经平乐镇司法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实现我的诉求为盼。

被告辩称,被告可以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和各项损失,但是原告请求支付的费用数额过高,且医疗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支付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860元应该按300元计算,误工费应该按孟津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应该按原告起诉的数额计算,误工时间140天过长,按农村的说法伤筋动骨100天,应当按100天计算,护理费不应该按79.56元计算,应该按照孟津县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90天过长,应该按30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原告姬林坡在被告李同军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张盘社区的工地上打工,2014年12月19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时从1.8米的墙头上掉下摔伤造成右踝骨折,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乐镇张盘社区的私人诊所进行治疗2天,治疗费用被告李同军已支付,后回小浪底镇上沟村卫生所治疗。小浪底镇上沟村卫生所用药证明内容显示:查体见,关节红肿,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给予抗菌消炎,活血药物对症治疗21天,用药费用86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3223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军与李同军系同一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打工,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亦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生活费等,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以自己受雇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可信度低,可以按被告认可的数额300元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称自己给被告打工时的工资是170元/天,但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一年收入大约2万元,根据实际情况,可认定原告收入为1666.67元/月;原告实际住院23天,根据本案庭审质证情况,原告用药治疗23天后虽未再住院治疗,被告认可按100天计算,可以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故误工费为5555.57元。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系农业户口,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67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无依据,被告认可按3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为201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30元,被告对原告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姬林坡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300元;2、误工费5555.57元;3、护理费2010元;4、营养费230元。以上各项共计8095.57元。再扣除被告李同军已支付的1000元费用,余7095.57元未付。对原告姬林坡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同军赔偿原告姬林坡7095.57元损失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姬林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姬林坡承担200元,被告李同军承担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