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94号
原告刘崇蓼,女,57岁。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喻俊霞,女,46岁。
被告魏建渠,男,57岁。
原告刘崇蓼诉被告喻俊霞、魏建渠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蓼及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俊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崇蓼诉称,二被告在扣马滩承包土地,种有银条和棉花,2013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找人干活,原告找到七个人后给被告挖银条、摘棉花,约定完工后支付工资,先后共计投工约102个,挖银条的工钱为3585元,摘棉花的工钱为1000元,共计4585元。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喻俊霞承诺农历正月十六支付工资,到时未付,后来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至今未拿到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喻俊霞缺席无答辩。
被告魏建渠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扣马滩承包土地,2013年被告让原告给其挖银条等,原告先后共投工约102个,完工后双方经过算帐,确认劳务费为4585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曾承诺支付,但到期未付,原告遂又多次找被告讨要,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给二被告干活时,二人系夫妻关系,后被告喻俊霞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31日法院作出(2014)孟民四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未支付4585元劳务费给原告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起诉讨要被告拖欠的劳务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证据亦可知二被告均知晓该债务的存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俊霞、被告魏建渠支付原告刘崇蓼4585元劳务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代审判员 张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