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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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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宏、赵光武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卿、曲高峰(实习律师),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14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卿、曲高峰(实习律师),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光武因与上诉人梁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卿、曲高峰,上诉人梁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处暑后,当地连续降雨,被告承包的洛宁县东宋乡徐沟水库水库水位上涨,将原告位于该水库库尾的部分耕地淹没。为此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赔偿,就赔偿的标准和金额双方意见不一,后原告诉至洛宁县人民法院。经该院2015年3月31日现场勘查,原告被淹耕地面积为2.89亩。另原告出具的洛宁县东宋乡中河村出具的地亩册显示,原告该处耕地亩产核定为500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洛宁县东宋乡徐沟水库承包经营期间,有义务对该水库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维护,确保该水库对周围的他人权益不构成侵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水库水位上涨被淹没部分耕地,系被告对水库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未能确保水库及时泄水以保持正常的水位所致。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对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被淹耕地的面积为2.89亩,按亩产500斤计算,原告损失为1445斤小麦,参照2014年小麦收购价格1.18元/斤,原告该损失折合人民币170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块耕地未被淹没的其余部分损失及自己为犁地、施肥损失23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且不合情理,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天降大雨致原告耕地被淹,系天灾所致,自己按合同承包经营水库,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梁文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武经济损失1705.1元。二、驳回原告赵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文宏负担。

赵光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被淹耕地面积为2.89亩,但是还有1.3亩耕地因周边耕地被淹而无法进入耕种而直接遭受损失,应计算在上诉人损失之内。另原审法院以地亩册显示亩产数计算损失错误,地亩册上显示的亩产是很久之前分地时候的亩产,现在耕地的亩产远远高出这个数量,以最初分地时期的亩产数计算上诉人损失,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应重新认定。被淹耕地在去年处暑时候上诉人就雇人进行了犁地施肥,后没过几天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库就因连续下雨,水库水眼被堵,水位上涨,把上诉人的耕地淹没,致使上诉人无法耕种,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起诉犁地施肥损失符合实际情况,该损失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应该根据事实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在重新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核准认定梁文宏赔偿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梁文宏承担。

梁文宏答辩称:同本人上诉意见。

梁文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承包水库养鱼,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没有任何损坏水库,改变环境现状的非法行为,法庭实地勘察的情况,完全是赵光武非法将上诉人的养鱼设施(钢丝网)砸坏后,附属物堵住水库出水口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水库业主是村委,管理职责在村委,上诉人的职责是依法承包经营,一审法院把“连续降雨,水库水位上涨”的责任强加在上诉人头上,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二、程序不当,遗漏诉求。在一审时,上诉人依法向法庭递交《民事反诉状》就赵光武故意砸坏养鱼设施(钢丝网),致设备损坏、鱼苗被水冲走的事实,要求张光武赔偿,而一审只是在判决书中有所记载,而没有处理的相关文书。三、适用法律不妥。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四、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梁文宏的诉状请求。

上诉人赵光武答辩称:坚持本人上诉意见。另外补充几点:一、梁文宏将两个水眼堵死造成了水淹没了田地,其是故意所为不是无法抗拒的力量所导致。二、被淹田地现在的产量远远高于原来地亩册显示的产量。三、对涉案土地的面积计算有误,不是2.89亩,实际上是4亩多。四、梁文宏侵权造成的树木损失原审没有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光武被淹田地面积为2.89亩,该事实已由原审法院实地勘测所确定,被淹田地的产量500斤/年由洛宁县东宋乡中河村出具的地亩册所确定,故赵光武主张被淹土地的面积多于2.89亩且亩产高于500斤的主张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赵光武所主张的犁地、施肥等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梁文宏作为水库的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导致赵光武田地被淹,应对赵光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文宏关于赵光武故意砸坏养鱼设施致育苗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正在审理中,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赵光武和梁文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光武负担25元,由上诉人梁文宏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