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恒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豫芬,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午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鲁青,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恒本因与上诉人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恒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豫芬、被上诉人华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王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06年11月30日,经营场所为洛阳高新开发区侯天路4号,经营期限至2016年11月26日,企业状态为在业。郑州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0日,负责人是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经营场所为洛阳市丽春西路中原1号,2010年6月17日被注销。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工资表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2014年4月的工资表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是一份复印件,原告的工资均是2200元。两份工资表中均有原告、安雷超、沈哲、方戈、李海峰和刘建明的名字,但没有姜显朝、谭喜迎和王新杰的名字。上述人员中姜显朝、谭喜迎、方戈、王新杰和李海峰是原告的证人,但只有李海峰出庭作证,称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与原告是同事。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名片显示,原告、安雷超和沈哲的工作单位是被告,刘建明的工作单位是郑州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还提供了一张外出旅游的照片,照片中有原告、方戈和刘建明。被告未在该院限定期限内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的原件。原告于2014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4200元,经济赔偿金46200元,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380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41元,节假日加班费2427.60元,养老保险金50452.71元,2014年4月至8月的生活费8800元。2014年12月1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6368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48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先后诉至该院。又查明,被告所有的豫CV2688号豫CHS711号和豫C28028号三辆汽车分别在2012年3月,2011年5月和9月发生数起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处罚决定书和缴费单据显示的被处罚驾驶员是原告。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公司车辆保养记录单、车损鉴定报告。还有,被告与他人签订的货运协议和货运单。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的证人姜显朝、谭喜迎、方戈和王新杰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书面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李海峰的证言、名片、工资表、照片、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缴费单据、车辆保养记录单、车损鉴定报告、货运协议和货运单等证据,或者是证明力不充分,或者是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予以印证。而且,原被告之间如不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原告为什么能够与上述不同时期的证据都有关联,这也明显有悖常理。另外,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照片、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缴费单据、车辆保养记录单、车损鉴定报告、货运协议和货运单是虚假的,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注册成立于2006年11月,其与郑州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成立的时间不同,注册的经营场所也不同,且郑州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又于2010年6月被注销,两者明显不是同一主体,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11月开始。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表明,原告是以被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等行为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自2014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故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被原告解除。原告有关2014年4月至8月生活费的诉求,以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已经被解除,依法被告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共7年5个月,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16500元(2200元×7.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有关养老保险的登记和缴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民事审判的范围,故原告有关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求,该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但是,依法失业保险不能补缴,故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原告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数额为准。按工作年限原告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16.5个月,故被告应当赔偿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6368元(1240×80%×16.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是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1月1日起,依法原被告之间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多支付的一倍工资并不是工资,而是对其采取的惩罚性法律措施,故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应支付的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工资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节假日加班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诉求的2013年度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60元,不超出依法计算后应得的数额,故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得的对价报酬,性质上仍属于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责任的惩罚责任,类似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如果在当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那么在次年度首月发工资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只有2013年度。此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作年限为7年5个月,依法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故被告应支付的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034.48元(2200元÷21.75×300%×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和第四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杨恒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二、被告(原告)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杨恒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368元。三、被告(原告)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杨恒本支付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48元。四、被告(原告)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杨恒本支付2013年度节假日加班工资2427.60元。五、被告(原告)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杨恒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六、被告(原告)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向原告(被告)杨恒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七、被告(原告)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向原告(被告)杨恒本支付经济赔偿金46200元。八、被告(原告)河南华舜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向原告(被告)杨恒本支付2013年4月至8月的生活费。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