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准,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飞飞,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女,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准、温飞飞,被上诉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31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原告于2013年向该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仝某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的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98499元,原、被告买房子贷款220000元,房屋补差价2577元。2008年5月22日,原告仝某与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储藏室7.75平方米,价款10875元。2015年2月12日该院就原、被告离婚征求96251部队干部处,2015年5月25日96251部队司令部直工处和96251部队政治部秘群处复函,请该院按法律程序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发生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该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尚幼,本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该院判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仝某带领抚养,被告李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被告有探视的权利,每月至少可探望四次。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的房屋一套及储藏间,原、被告未商定价格,也未申请评估,房屋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仝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仝某带领抚养,被告李某每月向仝某支付其子李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被告李某每月至少可探视李某甲四次。三、驳回原告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患病后,被上诉人即离家出走,未能履行作为妻子应尽之义务。被上诉人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皆起因于被上诉人不愿履行妻子应尽之义务,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诉求,使被上诉人回归家庭,陪同、协助上诉人治病。 仝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不属实,事实上上诉人生病后长期在家打游戏不上班,经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单位领导劝告仍不改正。上诉人生病没有医院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3年开始分居。上诉人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且常对被上诉人使用家庭暴力,被上诉人没有安全感,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悔改诚意,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尊重、包容,共同维护好家庭,共同守护感情的纽带。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受阻,感情出现危机,未得到改善,2013年至今,被上诉人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认定两人感情已经破裂,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生病需要照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