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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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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分害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乙,子女均已成家。1983年5月16日,原告李某甲与妻子的外祖父周一某达成遗赠抚养协议,并经汝阳县公证处公证,由李某甲承担周一某及憨傻儿子周二某的赡养义务,周一某和周二某的财产由李某甲使用,二人去世后财产归李某甲所有。周一某去世后,周二某到上店镇敬老院生活。原告李某甲将继承周一某宅院内旧房拆除,建起砖混结构上房3间、厦房5间、临街房3间居住。约2000年左右,上店镇临木路边规划小城镇建设,李某甲批得一处宅基地,用于给次子李某乙建房。李某甲将继承周一某的宅院包括房屋作价39000元卖给他人,卖房款交给李某乙,在上店镇临木路北侧建起三间两层半楼房一座,一楼由李某乙经商、二楼居住。据李某甲称,除上述卖房款39000元外,为给李某乙建房,李某甲付给上店镇东街村委批宅基地款15000元,买砖6460元、机砖1200元,粉刷工钱3200元,盖石棉瓦房500元,垫土300元,拉石料1575元,用铲车300元,买白石灰1600元,拉石头、土运费1470元,买檩条800元,买石棉瓦315元,买水泵520元,买井圈448元,打水磨石880元,买门框980元,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李某甲另称交给李某乙25000元用于买水泥钢筋,支付盖房工钱9000多元,租赁壳子1000多元等等,但没有提供证据。

同时期,李某甲长子李某丙另外在上店镇临木路边建起两层宅院自住。李某乙房屋建成后,与李某甲共同居住。李某甲妻子去世后,李某甲与两个儿子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经人说和无效。2011年李某甲为赡养事宜,将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乙诉至该院,要求李某丙、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2011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1)汝上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除约定李某丙、李某乙为李某甲兑粮食、零花钱、用药花费外,第五条约定:李某丙、李某乙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各自提供自家房屋一间(一楼东边第一间门市房)归李某甲使用。就该门市房的使用问题,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乙随即自行达成《租房协议》,李某甲将上述两间门市房各返租给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每月给李某甲租金100元。后李某甲又将李某丙、李某乙诉至该院,要求解除与李某丙、李某乙签订的《租房协议》,并向李某甲支付租金等。2012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解除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乙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2012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当月每月100元的租金。之后父子矛盾未彻底化解,李某甲先住在上店镇西街村一间机井房内,经镇村调解,由长子李某丙提供一处简易房给李某甲居住。因居住条件简陋,李某甲要求到次子李某乙家居住,李某乙以防止家里生气为由,一直拒绝李某甲到李某乙家居住生活。据原告李某甲称,李某乙在现住宅院北边购买一处空闲宅基地,在东边另购买一处两层临街房屋。原告李某甲将李某乙诉至该院,要求李某乙将现居住的临木路边宅院的70%划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李某甲因赡养纠纷起诉李某丙、李某乙,已经该院调解结案,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乙没有完全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为李某甲提供住处的义务,二人始终未处理好父子关系,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关于李某乙现居住宅院建房出资情况,2001年建房时,李某甲除把继承周一某的宅院以39000元卖出用于建房外,还承担大量建房开支,符合农村现实。至于李某甲在给李某乙建房中付出资金所占比例,因时间较长,被告李某乙不到庭配合,无法作出准确划分,但足以证实李某甲为给次子李某乙建房付出大量财力物力,以及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心血。原被告父子虽有较大矛盾,但李某乙既不允许李某甲到家居住生活,也没有为李某甲妥善安排住处,既有悖情理,亦有违法律。李某甲主张将李某乙宅院作价80万元,要求李某乙向其支付70%的建房款缺乏依据。因父子双方矛盾尖锐,经多次调解无效。根据现有情况,从方便原被告生活考虑,李某乙应将自家房屋一楼东边第一间门市房和对应的二楼东第一间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楼梯公用,其余部分归李某乙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家房屋一楼东边第一间门市房和对应的二楼东第一间房屋划归原告李某甲所有,院子和楼梯共用,其余部分归李某乙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随第一条履行)。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宅院内70%的房屋归其所有,或依法将诉争宅院内的房屋作价后70%的房款归其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1983年5月16日,原告与外祖父周一某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并经汝阳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履行了该协议的全部义务,最后继承外祖父房产一处,上诉人将宅院内的(两间草房)旧房拆除,自己出资又建起了砖混结构的上房平房三间,厦房(平房)5间,临街房(平房)3间。上诉人居住至2000年左右,上店镇开始在临木路边规划搞小城镇建设,上诉人又出资15000元在临木路北侧买得一片宅基地,写的是被上诉人的名字,这一事实村干部可以作证,后上诉人又将继承周一某一处宅院的房产及地皮一并卖给高圈(已死亡),得款39000元,全部用于该宅院房屋建设。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25000元让其购买水泥钢筋,支付盖房工钱9000多元,分别出资购买白石灰1600元,拉石料1575元,垫土300元,又出资购买两个砖厂的红机砖6460元和1200元,租赁壳子1000多元,房屋粉刷工钱3200元,买门框980元,打水磨石880元,买檀条800元,买石棉瓦835元,水泵一台520元,买井圈448元,焊门一幅850元等,被上诉人没有出资一分钱,可以说该诉争宅院的所有房屋全部是上诉人出资建起来的。为了建设该宅院,上诉人出尽了力,流尽了汗,做尽了难,上诉人当时也只不过是出了力,干了活,给他30%足够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