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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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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梦雪与李军伟、崔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梦雪,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高茵(实习),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梦雪,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高茵(实习),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黎明,男,汉族。

上诉人李梦雪因与被上诉人李军伟、崔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梦雪的委托代理人郅硕和被上诉人李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崔黎明向原告李军伟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李军伟水泥款壹拾壹万贰仟壹佰元整(¥112100元)。”原告李军伟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梦雪申请对崔黎明的笔迹进行鉴定。崔黎明到庭后,对该院鉴定部门提出关于检材的要求没有完全配合,后下落不明,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被告李梦雪与被告崔黎明于2012年12月5日经该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黎明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李军伟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崔黎明应当归还原告李军伟112100元欠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由于《欠条》上并未注明利息,故利息应当自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由于该张《欠条》系被告崔黎明在与被告李梦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而被告李梦雪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梦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军伟的水泥款112100元。二、被告崔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3年8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军伟支付所欠水泥款112100元的利息。三、被告李梦雪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崔黎明、李梦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8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崔黎明、李梦雪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李梦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有二:一、本案被上诉人2011年l1月卖给原被告人崔黎明的散装水泥450余吨,合计金额172170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未见合同,且发生于上诉人与崔黎明分居期间,上诉人不知晓此事。崔黎明于2011年3月18日抛妻弃子离家出走是所有亲朋好友人尽皆知的事情,上诉人于2011年6月30日已经在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崔黎明本人未到场,但委托代理人口头同意离婚,试问一个抛弃家庭与上诉人闹离婚的男人怎么会把他商业活动告知并将所取得的利益交予上诉人?从2011年3月18日崔黎明离家至李军伟出具崔黎明所写欠条的2011年12月l5日,他从未归家,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资助过上诉人与其子崔世勋的家庭生活,有邻居和亲朋好友可以作证,但一审法官只推说需要时传唤,却并未传唤。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原告李军伟所提供证据审核宽松,既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未见合同,仅凭一纸未经一审原告当事人崔黎明认可的欠条来判决本案,未免有失法律威严。崔黎明本人按照法官要求配合了鉴定,后又说不符合要求,可以让其父母转告再次传唤配合笔迹鉴定,并通知他参加庭审,不应在重要当事人缺席下草率判决。更不应该在未经调查核实上诉人和崔黎明夫妻关系早己名存实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法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不能叫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军伟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本案债权债务形成于2011年12月15日,而被告李梦雪与崔黎明离婚判决下达于2012年12月5日,李梦雪在一审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水泥款取得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李梦雪与崔黎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三、本案一审占用时间近两年,单李梦雪提出对崔黎明的笔迹进行文书鉴定占用时间超过一年。可以说,一审法院是以牺牲原告权益(超审限审理)来保护被告诉权的。一审中发现,崔黎明所欠债务众多,即便是到法院提供鉴材之时,也可以说是慌慌张张来,急急忙忙走,唯恐他人(其他债权人)看到将其堵在法院。该情况上诉人很清楚。四、本案债务涉及的是水泥货款,欠条是李军伟与崔黎明经过仔细对账后出具的。李、崔二人系个人生意往来,不存在个人记账与报销。崔所出具欠条所显示内容十分清楚与明确,足以证明李军伟与崔黎明之间存在水泥货款欠款的事实,出具欠条的形式,符合民间交易惯例。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军伟持有崔黎明于2011年12月15日向其出具的欠水泥款112100元的欠条,李梦雪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时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崔黎明未对鉴定部门提出的关于检材的要求完全配合,后下落不明,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二审期间崔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李梦雪与崔黎明于2012年12月15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为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梦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崔黎明与李军伟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李军伟知道李梦雪与崔黎明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书面形式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梦雪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李梦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