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春,女,汉族。 上诉人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