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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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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英与李克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女,汉族,系李爱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证,男,汉族。 上诉人李爱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克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女,汉族,系李爱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证,男,汉族。

上诉人李爱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李克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35年夏天,李兴仁、韩月英夫妇收养女婴李爱英,1945年4月,因李兴仁作为长子,只有一养女,没有儿子,按照风俗将李兴仁之亲弟李广仁的第二个儿子李克证过继给李兴仁,1985年9月4日李兴仁与李克证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韩月英于1989年去世,李兴仁于1995年去世,1998年在李兴仁、韩月英墓前立碑,上面刻立碑人为“侄李克证,女李爱英……”,李兴仁共有六个侄子。2014年6月5日《洛阳晚报》刊登了关于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改造的迁坟启事,李兴仁与韩月英的坟墓在《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整体开发改造规划》范围内,按照迁坟启事,李克证与大路口村委会联系,办理了认定登记,并领取了1600元迁坟补助金。2014年11月12日9时李爱英之女李琳向洛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后西工区金谷派出所巡警队郭铁军等警官前往大路口村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洛北乡大路口村委会负责迁坟事宜的李玉亭于12日当天和李爱英取得联系,并告知迁坟相关事情。2014年11月12日下午4时17分李克证与李琳电话通话4分14秒,随后110与金谷派出所都分别与李琳电话通话。2014年11月13日李克证动工将李兴仁与韩月英的坟冢迁至上清宫森林公园,碑上刻“侄克证,女爱英……”。李克证迁坟与立碑共花费3800元,其中迁坟花费3400元,立碑花费400元。李爱英认为李克证迁移其父母的坟冢,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构成侵权的要件为有违法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李克证作为继子,按照民俗对李兴仁、韩月英有生养死葬之义务,也有继承李兴仁、韩月英遗产的权利;该过继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李克证有权利也有义务妥善迁移安置李兴仁、韩月英之墓,故李克证迁墓行为无违法性;李克证迁墓是因墓地征迁改造,若不迁移,该墓有可能损毁,故李克证迁墓行为无过错;李爱英所称因迁墓造成精神痛苦、身体不适,除其个人陈述和其女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李兴仁、韩月英迁墓后已被重新安葬,其遗骨等未见毁损,故李爱英所称损害结果不予认定。综上,李克证迁移李兴仁、韩月英坟墓的行为未构成对李爱英权益之侵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爱英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爱英承担。

宣判后,李爱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侵权法律纠纷关系中做出了继承的法律认定,超出了原告的诉求范围;李克证故意私自迁移李爱英父母坟冢,其行为是故意对李爱英感情的伤害,一审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克证承担。

李克证答辩称:为李兴仁二老迁坟是配合拆迁事宜,也是迫切之举。李兴仁二老的坟墓在迁移范围内,不迁的坟墓视为无主坟墓。就李兴仁二老迁坟之事,我曾多次和李爱英商量过。二老的坟迁好以后,我给李爱英发挂号信,望李爱英回洛阳参加迁坟祭奠仪式。综上,迁移李兴仁二老的坟墓是李克证的义务,未构成对李爱英权益的侵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李爱英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爱英、李克证本非亲属,却因李兴仁、韩月英夫妇之故而成为姐弟,实属难得。因大路口村拆迁,有关部门要求迁移坟墓,李兴仁、韩月英夫妇之墓在迁移范围内,李克证作为继子主动办理迁坟事宜,按当地善良习俗,属其份内之事、应尽之责,但应多与李爱英沟通,妥善解决父母迁坟之事,因沟通不畅造成本案纠纷其亦有一定责任。李克证年事已高,办理迁坟事宜中恐难周全,且李爱英也已年迈,加之远在异地,沟通交流不够,琐碎之争,在所难免,双方宜着眼于父母姐弟之亲情,摒弃纷争,互谅互让。李爱英认为李克证迁坟之举欠妥,对其精神造成伤害,此系其对父母感情之流露,作为李兴仁、韩月英的女儿,对迁坟一事有较高要求,可以理解,应当尊重。现李爱英以李克证迁坟行为侵权、造成精神损害为由诉诸法律,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李克证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之后果,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爱英提出的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求范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表述确有欠妥之处,但尚未构成对当事人继承权之确定性分配,且原审法院实体判决对此并未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爱英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