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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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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琴凡与周燕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凡,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朝辉,男,汉族,系李琴凡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凡,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朝辉,男,汉族,系李琴凡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跃铧,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琴凡因与被上诉人周燕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琴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朝辉,被上诉人周燕丽的委托代理人姬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娘家与被告两家存在宅基纠纷,2014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娘家在判决拆除的建筑物上摆砖,因此引起原、被告对骂,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致原告面部损伤。事发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2日出院,花医疗费1055.6元。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1周,注意休息,1周后复诊。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055.6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确认;2、误工费,其住院5天,对出院后误工,原告主张的计算10天缺乏依据,该院依医嘱,酌定再计算3天,合计计算8天;原告系农民,其主张的每日100元缺乏依据;此项确认556.72元(69.59元/天×8天)。3、护理费,其计算天数正确,但要求每日100元缺乏依据,对此确认390元(78/天×5天)。4、营养费5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其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202.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其娘家与被告两家的宅基纠纷已经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方不仅未自觉履行判决的拆除建筑物义务,反而在法院执行拆除建筑物位置处又摆放建筑物,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方过错在先。又产生纠纷后,双方不求救于有关组织而施暴对骂、厮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双方斗殴存在混合过错,被告辩称的正当防卫不应采信。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致伤原告,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确认的原告损失,该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101.16元,余额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琴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燕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1101.16元。二、驳回原告周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燕丽承担30元,被告李琴凡承担20元。

宣判后,李琴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在理的方面是被上诉人想多霸占上诉人地方,被中院判决无理,还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干扰判决书的正常执行,在歪曲事实的前提下提起诉讼。对被上诉人的无理取闹和严重干扰社会主义法律正常执行的行为,希望中院对这种行为予以严惩。第二:本案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过错在先。注意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先骂后跳到上诉人院内打上诉人(这在一审时被上诉方已承认),上诉人无奈才揪被上诉人头发,当时为了使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这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周燕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1101.16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燕丽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确实显失公正。二、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一日清单和汝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都能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这一事实已经被汝阳县人民法院查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上诉人没有住一天院,没有受到任何伤害。而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汝阳县人民法院合理计算后的一半,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明显偏袒上诉人。三、鉴于以上事实,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遭受人身侵权受到损害的,理应得到合理赔偿。李琴凡与周燕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周燕丽人身损害,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过错相当,周燕丽所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李琴凡与周燕丽的过错程度,酌定李琴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周燕丽1101.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琴凡上诉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因其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琴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