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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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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周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68号民事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站,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丧偶。于2010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现杜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在杜某乙上幼儿园期间,被告的母亲经常到幼儿园接送。2010年10月9日,以原告周某某的名义,花费113254元,在汝阳县隆盛路购买隆盛路8号楼4-602住房一套。2011年3月11日补交购房款2593元。2011年3月12日花费7200元又在该处购买储藏室一间。均没有办理产权证。购买房屋及储藏室时,原告向亲属借款6万元,被告向亲属借款4.7万元。现均已偿还完毕。装修该房屋用款约7万元,装修期间原告怀孕,装修事务主要由被告负责完成。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20万元。2014年4月前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另租房居住。被告现居住在隆盛路8号楼4-602室内。原告现在在汝阳县某公司做财会工作,被告从事个体运输业。因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所生男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分割同居期间共同与人合伙购买的货车折价10000元,位于隆盛路8号楼4-602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房屋按市场价的一半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虽属非婚生,但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无论由原告或被告抚养,仍属于双方的孩子,原被告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有同等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应依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本案原告的工作、收入相对稳定,被告的工作、收入较原告稳定性差,孩子年龄尚小,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合伙购买的货车折价10000元问题,该财产已经清算后属于他人,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现要求分割,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隆盛路8号楼4-602室及储藏室(下统称该房产)的分割问题,被告辩解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该房产应当进行析产后分割,本院认为,被告父母在被告购房时提供经济上的帮助,符合当地习俗,被告父亲出庭证明自己出资部分算作被告财产,应认定该房产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关于该房产的价值,双方形成一致意见,本院按双方意见以目前市场价值2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所占共有份额问题,除去装修费用外,双方出资几乎相当,后期装修被告付出较多,具体双方所占份额由本院酌定。因该房产属于小产权房,未办理产权证书,本院仅对其居住权进行处理。考虑原告已经另有地方居住,被告现居住在该房产内,被告也要求分得该房产的情况,判决该房产的居住权归被告享有,被告支付原告8.5万元。在被告支付给原告8.5万元的同时,原告将购买该房产的所有手续交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杜某乙随原告周某某共同生活,所需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三、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买位于汝阳县隆盛路8号楼4-602住房一套的居住使用权归被告杜某甲。四、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8.5万元。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杜某甲各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部分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杜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是错误的,因为在周某某开始上班及孩子上学全部是由我母亲接送和照顾。一审认定“原告的工作、收入相核对稳定”缺乏事实根据。周某某在一家担保公司上班,不能叫“工作、收入相对稳定”。本案不是离婚案件,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般共同财产,应考虑实际出资问题。二、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杜某乙一直由我母亲照顾生活,随上诉人生活,继续由我母亲照顾,有利于杜某乙的成长。从收入情况看,我和父亲二人在外创收,月收入近万,对于孩子的生活有经济保障。周某某对于孩子的生活没有保障。法律规定父或母一方都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周某某不让我探视,我要求法院让我探视或改判杜某乙随上诉人生活。一审判决我向周某某支付8.5万元过高,虽然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但我已经偿还,而不是共同偿还,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购房时借款并帮助交纳,也最多补偿不超过3万元比较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改判:1、儿子杜某乙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2、将判决第四项改判为3万元以下;3、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第四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款8.5万元就不满意,考虑到儿子,也就容忍了,没想到上诉人占了便宜还不领情,但我没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一审已查明,购买涉案套房的款全部以被上诉人为交款人出资购买,上诉人所称纯属谎言。三、上诉人所称所有房款均由个人偿还,并称其本人和父亲每月收入近万均没有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确实说过月工资2000元左右,但当时是出于不愿过多涉及个人收入的原因随口说的一个数字。事实被上诉人每月收入4500元左右。五、关于子女抚养,法定的原则是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孩子才三岁多,跟着母亲更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且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也有能力抚养好孩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杜某甲上诉主张其与周某某所生儿子杜某乙应归其抚养,但杜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工作、收入及孩子年龄等情况判决杜某乙随周某某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