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郭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进宣,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嫦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朝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赵飞龙,社长。 上诉人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厚德载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嫦娥及原审被告洛阳日报报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嫦娥于2014年7月22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06年6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洛阳厚德载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厚德载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进宣、冯晓曼和被上诉人王嫦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洛阳日报报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厚德载物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6日,洛阳日报报业集团为其唯一股东。原告之妹王巧娥原与洛阳厚德载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洛阳日报、洛阳晚报的征订、投递及牛奶等配送工作,2006年6月份王巧娥因生孩子让原告顶替其工作,后王巧娥未再回洛阳厚德载物公司工作,由原告在该单位以王巧娥之名工作至2012年2月,之后原告以自己名义与洛阳厚德载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以王巧娥名义工作期间用王巧娥身份办理银行卡,工资发放由洛阳厚德载物公司以转账形式打至银行卡上。洛阳厚德载物公司未为原告、王巧娥办理社保手续。2007年8月31日凌晨,原告在上班途中与涧西区环卫局临时工牛竹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牛竹叶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提起诉讼,涧西法院判决涧西区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后涧西区环卫局以追偿权向原告及洛阳日报报业集团提起诉讼,涧西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洛阳日报报业集团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为确认其与洛阳日报报业集团、洛阳厚德载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不是一种行为,双方存不存在劳动合同,以及是以谁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乎的是合同效力问题,而对存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存在实际用工,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时成立。原告从2006年6月起因妹妹王巧娥家中有事顶替在洛阳厚德载物公司上班,接受该公司分配的报刊征订、投递及牛奶等的配送工作,完成该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并以王巧娥的名义实际领取该公司发放的工资薪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洛阳厚德载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王巧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王巧娥从2006年起并未到该公司上班,未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而王巧娥的工作均是由原告完成的,从原告的工作性质可看出原告每天凌晨先从洛阳厚德载物公司的涧西中心领取报刊、牛奶等物,再进行投递、配送,即原告与该公司或分支机构每天都要接触,其工作人员也应知道来工作的是原告,而非王巧娥。如果只是偶尔发生的替班现象是正常的,但原告工作时间长达几年时间,故洛阳厚德载物公司应是明知是原告来上班而对该情况放任,也就是默认了原告为其工作的事实。故对洛阳厚德载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洛阳厚德载物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洛阳日报报业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往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嫦娥自2006年6月起至2012年2月与被告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厚德载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嫦娥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之前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属违法,应予撤销。1、上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即使职工在休产假期间,亦可享受法律规定的各项产假待遇,即使不上班也有收入,完全不需找人代班,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因王巧娥生孩子而由被上诉人顶替王巧娥工作一事是不存在的,属认定事实错误。2、在2012年2月之前,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考勤或发过工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从2006年6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判决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违法,应予撤销。3、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可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确认的是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众所周知,劳动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是两个法律概念,一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直接越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嫦娥答辩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自2006年6月开始为被答辩人工作,被答辩人也接受了答辩人的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义的维护了答辩人这类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王嫦娥自2006年6月起以其妹王巧娥的名义在洛阳厚德载物公司上班,从事报刊、牛奶的投递、配送工作,时间长达数年,说明王嫦娥在此期间为洛阳厚德载物公司提供了劳务,且能胜任该工作,只是利用了王巧娥的名义。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要该状态事实存在,王嫦娥以王巧娥名义上班工作的行为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洛阳厚德载物公司关于其与王嫦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