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生,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双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红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红生,听取了王红生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日晚,张艳阁(已判刑)与贩卖毒品的李超(在逃)电话联系购买冰毒20克,因张艳阁患病,即给被告人王红生4000元现金让其与贾建辉(强制戒毒二年)驾驶张艳阁的轿车前往洛阳取回冰毒。7月3日零时许,王红生与贾建辉驾车赶至洛阳牡丹广场附近与李超会面后,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克,于次日凌晨5时许返回栾川将冰毒交给了家住在栾川县招待所家属楼的张艳阁,张艳阁当即送给王红生、贾建辉每人各0.3克供二人吸食,剩余冰毒放置在自家冰箱内隐藏。该冰毒被栾川县公安局干警查获后,暂由栾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社控中队保管,在年终时将毒品统一上交,由禁毒支队统一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红生的供述、证人证言、搜出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栾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生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代购、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红生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红生在本案中受张艳阁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红生在管制期间内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红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王红生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张艳阁委托王红生购买20克冰毒的目的不是为了贩卖,王红生代购毒品没有从中牟利,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生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红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