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志明,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岩松,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志明、郑岩松、鲁某某、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翟志明不服,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西刑再初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7月28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翟志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翟志明在担任河南兆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南兆丰公司)总经理期间指使被告人郑岩松在洛阳市为河南兆丰公司发展融资客户。后被告人郑岩松在洛阳市注册成立了河南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下简称河南汇富洛阳分公司)。2011年4月18日,河南兆丰公司授权河南汇富洛阳分公司在洛阳市范围内为河南兆丰公司提供融资信息服务业务。被告人郑岩松招聘被告人白某某负责河南兆丰公司在洛阳的吸储业务。后被告人白某某通过登报广告等方式为河南兆丰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鲁某某作为河南兆丰公司的副总经理参与管理了洛阳方面的业务事项。截止2011年11月河南兆丰公司在洛阳市共吸收公众存款826.5万元,涉及储户60人。河南兆丰公司将上述款项借贷给郑州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德远等房地产开发公司。截止2014年1月17日共追退客户1851792元,尚余6413208元未兑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志明、郑岩松、鲁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余某某陈述、报案材料、吸储广告、营业执照、授权书、借款合同、客户名单及金额、工资表、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翟志明、郑岩松、鲁某某、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郑岩松、白某某虽不是河南兆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二人与该公司系委托关系,系共犯。其中被告人翟志明、郑岩松、鲁某某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白某某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翟志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郑岩松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对郑方元利用河南兆丰公司的资金购买位于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3号千禧广场的房产予以查扣。2014年12月15日,洛阳市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12月14日共计追回洛阳客户在河南兆丰公司的集资款7880208元。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执行通知书、购房发票、转帐凭证、证明等。
再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翟志明、郑岩松、鲁某某、白某某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法裁定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翟志明上诉称:自己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罚金,积极主动提供办案线索,直接追回资金185万元,最终客户资金全部追回并兑付,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再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翟志明提出的自己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罚金,积极主动提供办案线索,直接追回资金185万元,最终客户资金全部追回并兑付,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翟志明在河南兆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各种量刑情节并作出判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翟志明协助追回洛阳客户在河南兆丰公司剩余集资款的行为系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不符合再审改判缓刑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翟志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志明及原审被告人郑岩松、鲁某某、白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及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翟志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峰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爱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