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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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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志明、齐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志明,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志明,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克军,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东,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志明、齐东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魏志明、齐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0059.43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989.72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9400.59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3645.06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魏志明、齐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洛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西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志明、齐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魏志明、齐东,听取了魏志明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东、魏志明与张志永、陈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天府火锅店吃饭饮酒期间,齐东与同在天府火锅店大厅就餐的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被人劝阻。吃饭结束后离开时,魏志明、齐东及张志永在饭店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致黄某某、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四人腹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某、沈某某、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蒋某某、沈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人魏志明、齐东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四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四原告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志明、齐东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韦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四原告人撤诉申请、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志明、齐东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魏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魏志明上诉称其投案自首,一审判决量刑重。

上诉人齐东上诉称被害人的刀伤不是其所为,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一审判决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志明、齐东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魏志明、齐东所提没有用刀捅被害人以及投案自首的意见,一审判决已经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魏志明、齐东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