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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斌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穆某某之夫、赵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穆某某之夫、赵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穆某某、穆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穆某甲之夫、闵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甲,男,200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穆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乙,女,200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穆某甲之女。

上诉人闵某甲、闵某乙法定代理人闵某某,系二上诉人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1940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张斌,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小平,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张斌之母。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闵某某、闵某甲、闵某乙、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伊交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斌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闵某某、闵某甲、闵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斌驾驶豫C58J66号小型轿车到伊川县平等乡四合头村找朋友喝酒。大约17时许,张斌醉酒后驾驶豫C58J66号小型轿车沿伊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平等乡马回村(伊卢线10km+300m)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当,车右后侧先将行人方某某撞倒致伤,前行50米后冲入对向车道,其车左前门与对向穆某某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电动车被撞入路西排水沟内,致穆某某及电动车乘员穆某甲当场死亡,另两名乘员赵某甲、闵某甲受伤,后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和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伊川县交警队勘查,从方某某被撞位置与电动车被撞位置有50米远。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复合伤;穆某甲、赵某甲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均为颅脑损伤。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闵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骨盆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C58J66号小型轿车左侧与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接触。2014年9月15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穆某某、穆某甲、赵某甲、闵某甲、方某某五人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C58J66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88km/h,已超出事故路段最高限速。

另查明,被害人穆某某事故发生时38岁,系城镇居民,其母亲陈某某63岁,农村居民,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7年,有三个子女。被害人赵某甲事故发生时5岁,城镇居民,系穆某某之子。被害人穆某甲事故发生时36岁,系穆某某妹妹,农村居民,其母亲陈某某63岁,农村居民,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7年;其儿子闵某甲事故发生时6岁,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2年;其女儿闵某乙事故发生时7岁,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伤者闵某甲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伊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期间需2人护理,共支出住院治疗费用30388.62元。伤者方某某事故发生后先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支出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费22461.38元。

被告人张斌持有C1型驾驶证,案发当天其驾驶的豫C58J6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小平,杨小平与张斌系母子关系,张斌当天驾驶车辆外出未和杨小平商量。肇事车辆由杨小平出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所有人系杨小平,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斌供述;被害人闵某甲、方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方某甲、张某某、纪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示标志图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伊川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出具的超声诊断报告单;提取血液笔录及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速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穆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穆某甲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赵某甲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闵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方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张斌户籍证明及伊川县人民法院(2004)伊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赵某某与穆某某结婚证、赵某某、陈某某、穆某某、赵某甲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新世纪幼儿园证明等;闵某某、陈某某身份证、闵某某与穆某甲结婚证、闵某某、穆某甲、闵某甲、闵某乙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结算单、交通费票据等;方某某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