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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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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正亮与薛孟良农村建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孟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朝阳、苗武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正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孟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朝阳、苗武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正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孟良因与被上诉人鲍正亮农村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孟良之委托代理人袁朝阳、被上诉人鲍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鲍正亮与薛孟良达成口头协议,薛孟良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二组为鲍正亮建房一栋,面积492.31平方米,每平方造价380元,鲍正亮向薛孟良支付建房款189977.80元,房屋建成后即出现墙体、楼板开裂的质量问题。鲍正亮与薛孟良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鲍正亮向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薛孟良予以赔偿。此案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薛孟良为鲍正亮重新建房,并规定了具体建房(三层)面积和其他具体要求,协议又约定,薛孟良于2014年5月1日前将新建房交付鲍正亮,到期不能交付,薛孟良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鲍正亮建房款28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协议生效后,鲍正亮申请撤诉。2014年5月1日前,薛孟良未能向鲍正亮交付新建房屋,2014年6月1日前薛孟良未能向鲍正亮支付建房款28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薛孟良仍同意按协议履行,但称鲍正亮将该房已卖给张某,鲍正亮予以否认,薛孟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鲍正亮与被告薛孟良因建房纠纷在该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正确的履行,被告薛孟良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能向原告鲍正亮交付新建房屋,又不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鲍正亮支付建房款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鲍正亮主张被告薛孟良支付建房款及利息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薛孟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正亮建房款28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建房款285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薛孟良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薛孟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85000元建房款缺乏依据。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上诉人将新建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然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房屋卖给案外人张某,张某将该房屋已装修并实际使用,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积极找被上诉人沟通此事,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因此导致本案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房屋变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鲍正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是被上诉人将房屋卖于他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薛孟良与鲍正亮2013年11月5日达成的协议约定薛孟良如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能向鲍正亮交付新建房屋,则应向鲍正亮支付建房款。薛孟良上诉称上述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是鲍正亮将房屋卖与他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其按协议约定向鲍正亮支付建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薛孟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娜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陈加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