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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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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89号 申请人: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师恒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89号

申请人: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师恒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忠孝,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尽管在2010年7月申请人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B.项目专用合同条款35中显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如采用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洛阳市仲裁员会”,但是,合同协议书中并未明确争议的解决方式,同时也没有对招标文件的约定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在现行有效的合同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同时,招标文件中显示的“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是洛阳区域范围内的仲裁委员会,而非洛阳仲裁委员会,即招标文件并没有明确选择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综上,请求确认申请人招标文件中关于“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如采用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的内容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言不具有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不成立。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根据2009《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由几部分组成,具体包括:(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中标通知书;(3)补遗书;(4)投标函及投标函附件;(5)项目专用条款;(6)公路行业标准专用条款;(7)通用条款;(8)技术规范;(9)图纸;(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1)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和目标承诺书:(12)根据承诺提供的详细人员、设备清单;(13)施工组织设计;(14)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15)其它合同文件。其中仲裁条款约定在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24.1条,与招标文件对应,数据表是对项目专用条款的组成部分,属于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一般情况下,合同无效但解决争议的条款有效,本案申请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否定了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中的l-24.1条内容,请问合同协议书所指的项目专用条款在合同的哪里公路行业标准专用条款在哪里是否这些补充条款都无效项目专用条款是对合同专用条款的修改和补充,合同条款除会议纪要部分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的,其它条款是申请人提供的,答辩人无权修改一个字,否则就废标,包括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仲裁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仲裁条款虽然约定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但依法能够确定属于洛阳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仅仅多了一个市,但洛阳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依上述规定能够确定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机构为洛阳仲裁委员会。综上,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仲裁条款有效,约定的仲裁机构能够确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因双方并无签名盖章一致认可的仲裁条款,则申请人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如采用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洛阳市仲裁员会”等内容是否为有效的仲裁条款,系本案争议的关键。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的性质为要约,中标通知书的性质为承诺,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招标文件的内容最终是否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均不影响其要约邀请的性质。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主文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被申请人主张合同附件中的项目专用条款即为投标文件中的专用条款,而仲裁条款约定在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第1-24.1条,数据表是项目专用条款的组成部分,属于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对此,本院认为,专业数据的援引、确定等与争议解决方式的确定不同,虽申请人在招标时建议争议解决途径为仲裁,但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对仲裁条款签字确认,不能根据各个文件之间存续关系推论仲裁条款的存在,据此,双方之间不能认定存在仲裁条款。另,招标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虽提及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但之后表述的“如采用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洛阳市仲裁员会”,对是否采用仲裁未能确定,该内容与前款相矛盾,产生歧义时,亦难以认定双方确定唯一的争议解决途径为仲裁,据此,该内容不具有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招标文件中关于“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如采用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的内容不具有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永爱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