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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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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凯,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5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7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凯,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5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7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8月因妨碍执行公务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4月7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白凯,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白凯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2号院,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森翔三枪牌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张某某发现即追赶并将其控制后报警,接报后公安民警将白凯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人白凯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出戒毒所,后因该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案件被撤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被追退,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白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白凯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电动三轮车已追退,其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白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白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白凯上诉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追退的意见,一审判决已经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