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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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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保松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1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因病情危重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国特色品质营销全民互助明明商”(简称“明明商”)是一个以和谐文化、民间资本爱心互助、民富国强为名,以虚构的“中国全民借助银行”的名义,在无服务、无产品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缴纳403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且“生根发芽”(即发展两个下线,一个叫“根”,一个叫“芽”),然后就能按照月份领取数额不等的月金,只要保证根和芽不断,两年可以累计获利300万的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5月加入明明商,为洛阳地区明明商传销提供宣传资料、讲课,被告人焦某某于2011年8月加入明明商,后负责洛阳地区传销资金的收取、管理、发放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甲经焦某某介绍于2011年10月加入明明商,担任洛阳涧西区的组长,被告人王某某经焦某某介绍于2012年1月加入明明商,担任洛阳涧西区的组长,负责各自小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发展及传销资金的收取。截止案发,洛阳“明明商”发展传销活动人员总数达三十人以上,且组织内部有三层以上的层级存在,累计收取传销资金1696630元,返利282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缴赃款10万元,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到案,焦某某家属于2014年4月22日退缴赃款3万元,王某某家属于2014年6月17日退缴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等52人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司契单(92份)、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商通168卡、明明商宣传资料、银行账户明细、存款业务回单,明明商传销案件投资款统计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抓获、到案及退赃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以缴纳费用加入后能获取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杨某某主动投案、王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杨某某、焦某某、王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四被告人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发还,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王某某称一审判决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焦某某、王某甲以缴纳费用加入后能获取高额回报为名,引诱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要求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