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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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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光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富公司)与吴超晓、原审第三人丁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光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秦林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超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秦林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超晓,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三人:丁海军,男,满族。

上诉人洛阳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超晓、原审第三人丁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军、被上诉人吴超晓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丁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富公司(乙方)与被告吴超晓(甲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九都西路九都春天一号楼的商铺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以实测为准(三楼建筑面积约1886㎡);乙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租赁期间,甲方同意乙方可以转租租赁物;三楼租期为五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28日;第四条约定首期租金在装修进场十日内支付,以后租金于每月10日前支付,以后以此类推,租金乙方以现金形式转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卡上(第一年按月支付,以后按季度支付);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七款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满三年后,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协商以后的租金;等等。原告光富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吴超晓在合同甲方处签署名字。再查明,因原告光富公司承租本案所涉商铺将满三年,被告吴超晓于2014年2月15日通过邮递方式向原告光富公司送达《通知》一份,告知原告光富公司自2014年3月开始,重新商谈房屋租金,并通知其接到本通知七日内,速与本人(吴超晓)联系重新确定租金价格;上述《通知》由原告光富公司股东李东波于2014年2月21日签收。被告吴超晓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邮递方式向原告光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该通知内容为被告吴超晓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再履行,并告知原告光富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离场,交付租赁物;上述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均由原告光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林斌于2014年4月8日签收。还查明,被告吴超晓于2014年4月15日向艾利斯宾馆(个体工商户)业主即第三人丁海军送达通知一份,书面告知光富公司与吴超晓所签的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并要求艾利斯宾馆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与吴超晓协商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逾期不能达成租赁协议,将采取自救措施或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艾利斯宾馆侵权责任;后被告吴超晓于2014年5月1日同第三人丁海军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关于租金支付及付款方式,以及第五条第七款关于原告经营期限满三年后由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协商以后租金的约定,在原告股东李东波于2014年2月21日签收了由被告邮寄的关于通知光富公司于一定期限内同吴超晓协商房租调价的《通知》后合理期限内,原告怠于同被告磋商租金事宜,另外,原告不但未依照约定的支付方式于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支付租金或提出交纳租金主张,亦未提出有关权利异议;故此,鉴于原告怠于履行同被告积极磋商并支付剩余租期内租金等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被告依据其与原告所签《商铺租赁合同》收取房租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院据以确认原被告所签《商铺租赁合同》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林斌2014年4月8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时即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商铺租赁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9200元(暂计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以实际履行日期为准)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等)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光富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原告洛阳光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光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初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位于涧西区九都春天一号楼的商铺,租期五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28日,同时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洪波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李洪波租赁上述商铺,租期五年,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三年后,双方可以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调整租金的通知后,上诉人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沟通,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单方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也及时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回复函》,就此事进行了沟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并且建议在双方下一年度租金尚未确定时,先按原租金金额缴纳,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补缴差额。对此,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并将《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商铺,另行租赁给了第三人丁海军。原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增加房租的事项进行协商,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审理中矢口否认收到过上诉人所发的《回复函》,而在(2014)涧民二初字第41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收到了上诉人发出的《回复函》,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上诉人在本案的审理中否认收到上诉人发出的《回复函》,就是在故意隐瞒事实,致使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能够查清事实,做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等)。

被上诉人吴超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丁海军未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经营期满三年后,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后的租金。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发出《回复函》并由被上诉人签收,对此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签收由被上诉人邮寄的《通知》后发出《回复函》,但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与被上诉人磋商租金事宜,上诉人亦未依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实现受阻,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自2014年4月8日解除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就本案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上诉人的主张已然超过规定期限,且其赔偿损失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上诉人洛阳光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永爱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