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丁春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玉中,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司磊磊,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杰、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浩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浩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磊磊和被上诉人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公司员工,岗位为资产保全部经理。2010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利益责任金5000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利益责任金35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1月8日,被告公司下发浩字(2012)31号《关于解除张莉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被告公司下发浩字(2010)12号《关于实行全员风险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个人风险保证金实行风险性和收益性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既可以让员工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又可以让员工努力消除风险后获得较高的收益。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遵守纪律,尽职尽责,忠诚敬业,无重大过失或责任事故的不扣风险保证金。2、被告公司下发浩字(2012)5号《利益责任金制度的补充、调整通知》,该文件规定离职员工红利,自离职当日起,年利率按照12%计算,按照岗位不同,退出期限不同的原则,连同当年红利,予以清退。3、被告公司下发浩字(2013)4号《关于张志强在受托执行王毅波一案绩效提成重新核算的决定》,被告公司对原告业务绩效提成重新核算后,被告公司认为多支付原告业务绩效奖金16758.54元。该文件下发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按照被告公司浩字(2010)12号文件规定,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遵章守纪,尽职尽责,忠诚敬业,无重大过失或责任事故的不扣风险保证金。原告已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未举出原告在任职期间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证据,作为一种风险抵押已无必要,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利益责任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司文件规定离职员工红利,自离职当日起,年利率按照12%计算,故关于利息部分,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按照被告公司浩字(2013)4号文件退还被告多发放的绩效提成16758.54元的主张。因原告是在2013年1月8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浩字(2013)4号文件是在2013年3月14日作出,此时原告已离开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莉利益责任金40000元。二、被告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莉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河南浩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宣判后,河南浩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582号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绩效提成16758.54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收取的利益责任金并不是单纯的风险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员工收取的利益责任金是上诉人根据企业的特有的业务性质而通过平等协商后收取的。该责任金并不是单纯的风险保证金,是兼有风险和收益相结合的性质,员工的收益与企业的经营密切相关。同时,上诉人收取张莉的利益责任金并不是在其入职时强制收取的,而是被上诉人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岗位一职后,上诉人根据担任的职务及工作性质而与其协商后收取的,并不是强制收取。 二、上诉人发布的“浩字(2013)4号文件”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浩字(2013)4号文件”时定性错误。 首先,上诉人所发布的浩字(2013)4号文件是公司通过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涉及张莉本人而下发的一个纠正错误、弥补损失的处理决定。问题发生在张莉在职期间,但发现问题是在张莉离职之后,公司正是在发现问题后才及时做出的纠正错误、挽回损失的文件决定。该文件的性质是对发现问题进行纠正的一个决定,而问题恰恰是发生在张莉身上即被上诉人,所以文件实际是针对涉及问题的张莉而做出的。对于任何一个企业,做出这样的一个文件决定都是符合管理经营制度的。所以,张莉离职后,公司下发的4号文件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其次,该文件决定并不是企业规章制度,从文件形式上看,并不符合企业规章制度的行文格式,从文件内容看,也完全不符合企业规章制度所应有的内涵。所以,既然不是规章制度,对员工的约束力就不能仅从在职还是离职来认定。而是要综合从文件下发的背景、指向的问题、意义等因 素来认定。再次,文件是针对张莉绩效提成核算错误而下发的。绩效提成管理办法在张莉在职期间已经制定生效,并且在核算张莉绩效提成时,也是按照此办法执行的,只是在认定张莉清欠汇款数额上发生了错误,才导致绩效提成数额发生错误。因此,被上诉人张莉应该按照浩字(2013)4号文件退还多发放的绩效提成16758.54元,这也是作为一名员工基本的职业道德和操守。最后,上诉人下发的浩字(2013)4号文件中已经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张莉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交回多领取的绩效奖金,逾期未交回的,从张莉本人的利益责任金中扣除。但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张莉仍没有退回多领取的绩效奖金。因此,上诉人有权利从被上诉人的利益责任金中扣除多领取的绩效奖金。三、上诉人制定下发的浩字(2010)12《关于实行全员风险保证金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2010)12号文)已经明确了扣除的情况。上诉人制定的(2010)12号文中明确约定扣除责任金的情况:“经稽核部审计后,从其保证金账户进行相应的扣除…,一是在责任人出险后未能接受处理或处理后未能足额弥补损失的;二是在责任人离岗或离任时进行正常的离任审计”。而上诉人正是通过审计才发现被上诉人的绩效提成存在错误,在张莉离职后及时做出的对问题的处理决定,即浩字(2013)4号文。所以扣除被上诉人张莉的利益责任金完全符合公司的规定。根据以上的分析表明,涉及利益责任金的绩效提成问题发生在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原审法院的裁判不顾被上诉人的庭审答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没有对被上诉人张莉退还绩效奖金事项进行裁判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