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82号 法定代表人:张社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陈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干权,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龙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仲裁委员会(2012)洛仲字第13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在洛阳仲裁委员会(2010)洛仲字第118号裁决(以下简称118号)中和在131号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完全相同。在118号裁决中被申请人曾以该组证据进行了抗辩,但没有提起反请求,没有被l18号采信。因此,在118号裁决书没有被撤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又以该组证据立案,使同一仲裁委对同样的证据,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洛阳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裁决。131号裁决从2012年9月25日仲裁委立案,到2015年4月14日作出仲裁,时间长达二年零七个月,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定期限。3、仲裁中被申请人两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洛阳仲裁委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8日二次通知开庭后,到2013年1月7日庭审时,被申请人才提出二份司法鉴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法定程序。同时,被申请人对散热器安装费用的鉴定,鉴定使用当时还没有出台的工程结算即2008版标准鉴定,与事实有悖。而且,该鉴定结果出来后,申请人提出很多异议,鉴定机构将结果予以调整,仲裁庭则没有再组织质证,即做为定案的依据,程序不合法。3、仲裁庭电话通知与书面通知内容不相一致,程序不合法。在2013年12月17日上午9时开庭前,申请人接到的电话通知,内容是选择鉴定机构,并非开庭。由于仲裁庭电话通知的误导,使申请人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没有充分准备,更没有携带,显得十分被动。而且,该次开庭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3日发出的书面开庭通知《国内标准快递》到2014年1月22日11时的一个多月后,申请人的代理人才收到。二、洛阳仲裁委裁决依据证据不足,而且属徇私舞弊。1、仲裁委未采纳发生法律效力的118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文化石、外墙面砖、配电箱等代付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2、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散热器制作安装工程费用是仲裁庭枉法裁决。仲裁委尽管对购置安装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但评估机构依据的资料和客观事实不够准确,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散热器的购置安装费用,不合理,不公平,程序违法。3、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裁决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是枉法裁决。因118号原裁决是建立在工程质量视为合格的基础上所做出的裁决,既然质量视为合格,就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的两年14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起算时间应当从2009年12月30日开始,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两年后的14天内”的付款条件,不能成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的障碍。目前,已经早已超过了两年14天,应裁决立即支付质量保修金并且应当裁决被申请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4、裁决申请人“交付施工资料”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综上,请求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2)洛仲字第131号裁决,诉讼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河南龙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洛阳仲裁委员会已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次仲裁期限进行了延长,该程序符合规定。2、申请人认为,答辩人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洛阳仲裁委员会采纳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此项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成立。3、申请人认为鉴定结果做出调整后未经洛阳仲裁委组织双方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洛阳仲裁委员会处卷宗显示该次变化已经过质证才被洛阳仲裁委采纳。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此项理由无事实依据,不成立。4、申请人认为2013年12月17日开庭电话通知与书面通知时间以及内容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洛阳仲裁委员会的卷宗显示当日开庭笔录双方都有签字,证明申请人当次开庭按时达到,同时答辩人未对当次开庭时间、内容提出异议,如当次开庭时间或内容通知有误,则会出现申请人缺席或无法按时参加庭审的情况。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此项理由无事实依据,不成立。二、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枉法裁判”事由的存在,因而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事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从受理条件来说,其无法提出证据证实“枉法裁判”事由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洛阳仲裁委员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同一案件重复审理,提交的证据为洛阳仲裁委员会(2010)洛仲字第118号裁决书第44-49页,经本院审查,以上裁决书内容涉及的为工程款等相关事实的认定,不能显示被申请人曾在该案中对文化石、外墙面砖、配电箱等本案中其申请仲裁的部分提出过仲裁主张,申请人该部分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称仲裁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超出举证期限采纳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申请人称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以及2013年12月17日开庭电话通知与书面通知时间以及内容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称鉴定意见经过双方质证,且申请人在2013年12月17日开庭时未提出通知与实际开庭事项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主张要求确认仲裁中存在程序问题,其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相关问题申请人仅为口述,且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称洛阳仲裁委员会徇私舞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申请人所主张的仲裁委认定证据以及做出相应裁决不当的问题,该内容属于仲裁委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件的范围,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洛阳 市益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永爱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