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伟,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彦,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治安、王磊,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伟犯贪污、受贿罪,刘洋、左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李建伟以不知道工资基数被虚报、2008年绩效年薪没有计入申报基数导致贪污数额认定错误、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王福家办理退休手续后所剩余款,不构成贪污和受贿罪,刘洋以2011年奖金没有计入申报基数且当年工资申报基数计算错误、单位多缴纳的国家统筹部分不能认定为贪污、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助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