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驰、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金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义马市。 负责人:王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宁、赵明站、解金柱、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上诉人李明显之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上诉人赵明站、解金柱,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5时34分,李明显驾驶自购豫CP856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宁、高梅子、刘翠平、赵航艺),沿宜阳县洛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陕线29KM处公路时,驶向公路左侧(南侧),与相向行驶赵明站驾驶的豫M3638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邢利粉)发生相撞,造成邢利粉受伤,李明显、李宁、高梅子、刘翠平、赵航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明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显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检查,当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肺挫伤。住院24天,期间需陪护2人。共花去医疗费12422.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明站垫付医疗费33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出院后营养时间为30日。另查明,豫M3638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该车由被告赵明站与被告解金柱共同承包经营,从事旅客运输。被告赵明站实习期内驾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赵明站、解金柱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被告赵明站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存在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站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赵明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赵明站、解金柱二人系合伙承包,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明站认为自己持有实习照不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免责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将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作为保险人的免责情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精神,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虽然可以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对该条款仍负有提示义务。同时该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交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相关文书,也没有举证证明向法庭提交的免责条款也送达至投保人已尽其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分公司是与被告解金柱签订的客车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于其对客车运营进行管理、监督不善,致使不具有经营资格的赵明站以公司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其行为客观上提高了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具有明显过错,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李明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日的营养费共810元,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4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810元,误工费5522.80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836.05元(29170元/年÷365天×24天×2人),交通费240元,施救费1200元,车损46068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71419.78元。综上,该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40.8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34.8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62744.0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823.2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赵明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元,被告赵明站已经垫付330元,多支付15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由被告赵明站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显各项损失共计8075.7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显18673.2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明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5元,由原告李明显承担633.5元,被告赵明站承担300元。该款暂由原告李明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