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孟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雅卿,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蒋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向国、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学、周龙庆,被上诉人刘向国之委托代理人赵雅卿,被上诉人金水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发包方金水红公司(甲方)与劳务承包方星中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星中公司承包金水红公司“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试车间、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该工程含结构主体工程及粉刷。2013年5月,经星中公司员工王学(别名王建学)介绍,原告等十二人到星中公司承包的金水红公司中试车间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进行粉刷外出檐工作。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实际工程为一到六楼的柱子的维修粉刷、三至六楼的外出檐的维修粉刷。2013年8月1日,经结算,该工程劳务费合计83900元,由星中公司员工董振海签字确认后,星中公司向原告等12人付款40000元,余款43900元至今未付,本案原告在该工程中尚欠3150元工资未付。 另查明:1、星中公司称上述合同虽包含粉刷工程,但实际金水红公司又把粉刷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尚玉祥,并出具2013年8月7日金水红公司与尚玉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金水红公司称粉刷工程虽承包给了尚玉祥,但金水红公司与尚玉祥之间的所有工人工资均已结清,有协议中载明的“甲方中试车间、研发中心内外粉刷、外檐、外柱等工程,工人工资已全部清算完毕(注:款已付清)。”为证。 2、星中公司称在承包金水红公司的工程中不包含本案原告所说的工程,金水红公司不认可,称这是星中公司承包金水红公司的主体维修(柱子垒偏,外檐儿过厚),故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属星中公司的工程。 3、星中公司对原告所称王学让其到工地一事不认可,并让王学主动到法院说明情况,还称董振海不属星中公司员工。金水红公司对此不认可,并向该院出具2013年1月25日河南洛阳工业园区办公室组织的《会议纪要》一份,其中星中公司方有董振海签字,星中施工项目部方有王学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6日,金水红公司与星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星中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则星中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星中公司不认可本案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及否认王学、董振海与被告星中公司的关系,金水红公司对此提出反证,且有原告的口述,该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则被告星中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150元。原告要求被告金水红公司在与星中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二被告确认金水红公司未与星中公司结算部分为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及10万元押金,该院认为该部分款项为专项资金,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金水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向国劳务费3150元。二、驳回原告刘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星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误审误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星中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水红公司是《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刘向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星中公司实际施工、结算的均系杜胜伟、王学、李海欣、杨建立,该四人挂靠在星中公司,也就是说刘向国与金水红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已清结。刘向国一审时主张其承包粉刷该楼的外出檐工作系金水红公司所属,与星中公司无关,更不是星中公司与金水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刘向国的主张不能成立,真正应向刘向国支付劳务费的是金水红公司,而非星中公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个体经营者的权益不受侵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查事实,以理公断。 被上诉人刘向国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确实是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实际工程为1-6楼的柱子维修粉刷,3-6楼的外出檐的维修粉刷。上诉人称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是推脱责任。二、王学、杜胜伟、李海欣、杨建立四人与上诉人是否系挂靠关系,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是通过王学介绍去的,只知道是给星中公司干活,给答辩人发钱的是星中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建立,他们四人对外称是上诉人的员工。金水红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洛阳工业园区办公室组织的《会议纪要》中显示星中公司施工项目部有王学、星中公司有董振海,工程结算单是董振海出具的。该一系列的证据表明答辩人是为星中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务报酬应当由星中公司承担。如果星中公司和王学、杜胜伟、李海欣、杨建立有其他关系,应当另案另诉。王学等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星中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星中公司承担。三、星中公司违反规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王学、杜胜伟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星中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四、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已结清与事实不符,星中公司拖欠答辩人等12人83900元劳务费,已支付40000元,剩余43900元应当由星中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金水红公司答辩称:金水红公司与刘向国等12人间就工程款问题已经结清,不应再支付劳务报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