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超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徐海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朋与被上诉人程超伟以及原审被告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上诉人刘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朋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