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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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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69号 申请人:南宁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南二路16号相思湖中富花苑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朱义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69号

申请人:南宁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南二路16号相思湖中富花苑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朱义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跃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文敏,河南孙文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宁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2号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南宁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裁决事项部分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本案是工程结算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是“匝道桥GK0+569,FK0+730,DK0+288,AK0+950全部工程任务”,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是四座桥的劳务承包,关于此四桥的纠纷仲裁委员会可受理。但是,申请人在此合同之外另外承接了三个桥梁(分别是K97+180即大坪二号桥、K98+354即官山主线桥、K99+055即五龙庄一号桥)的劳务承包,并没有书面合同,所以没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关于这三座桥梁的纠纷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将七座桥梁的结算纠纷一并申请仲裁。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前书面提出了异议(见仲裁裁决书第二页第二段),仲裁委无视申请人异议,对七座桥的结算纠纷一并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四座桥的劳务承包,合同附件里的工程量及取费标准,均是按四座桥计算的。该公路段一共九座桥,申请人承包四座,其他五座由其他单位承包。甲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申请人承包四座桥,同时约定甲方实行动态管理,实际以下达的任务为准。很明显,所谓的动态管理是四座桥内的动态管理,即四座桥内工程量的增减。四座桥外的工程,不可能是以单方下达的任务为准,因为任何合同都只能是协商的结果,而不可能由一方单方决定。而四座桥内,因为附件中有详细的单项工程量及取费标准,当然可以实行动态管理。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就只能是四座桥的劳务承包工程,四座桥外的工程结算不属于仲裁范围。二、仲裁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朱治金为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其不能为此案代理人。因为如果他为代理人,则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为同事关系,当然有可能影响公正裁决,仲裁员全体成员应当主动回避。换言之,如果朱治金代理此案,则仲裁庭的组成均不合法。三、对申请人的调查申请无理驳回,且在裁决书中未作记载。庭审中,申请人书面申请仲裁庭调查被申请人该公路段九座桥由哪个单位承包(调查目的是证明申请人只承包了四座桥)仲裁庭当庭驳回,但没说明任何理由,甚至在裁决书中没有提及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如果驳回则应当说明驳回理由,并如实在裁决书写明否则为程序违法。四、仲裁裁决绕开了部分争议事实进行裁决。本案中,双方争议很大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周转件的租赁费用由谁承担。被申请人认为,这部分费用系由其垫付,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进行了反驳。在庭审质证时申请人注意到,中铁十五局向出租单位支付这部分费用时,在会计上并未借记其他应收款或应付劳务费,而是记入了成本(对方代理人在仲裁庭自己承认记入了成本),反映出五公司自己也认为这部分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申请人在开庭时,明确提出了这个辩论意见,仲裁笔录也有记载,属于争议点。仲裁裁决对这个争议点故意忽略(仅在质证意见中提及),也没作评析就裁决这部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2号裁决。

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裁决书裁决事项合法有据,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本案七座桥的施工系基于同一合同、同一合同行为而为:本案SFTJ-LW-003《劳务协作合同》(简称: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的施工范围包括“本合同段工程任务划分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进度、质量等方面进行动态管理,实际以甲方下达的任务为准”。“动态管理”意味着在该标段范围内,由申请人实际负责施工的工程量可多可少,一切皆以答辩人的书面或口头指令为准。故,虽然合同中列明了四座桥,但施工时却可多可少,本案实际施工便是如此。申请人在仲裁时称“我们在合同中只承包了四座桥,之所以出现了后面七座桥的情况,是因为别的施工队看着不赚钱,走了,那么甲方领导强行让我们暂时先接下来,没有下达书面任务。……”,答辩人是依据双方合同为申请人增加三座桥的施工任务,申请人也是依据该合同欣然接受并施工,无需另订施工合同。本案工程结算时,双方对该七座桥未将其区分为前四座如何计量、计价,后三座又如何计量、计价,而是无差别、统一、单一地计量、计价,分十四次陆续计价完毕(兹有该十四期的《验工计量(计价)报表》为证)。故,本案申请人所谓《裁决书》超范围仲裁之说,不能成立。二、本案仲裁中,答辩人仲裁代理人之代理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l、公司员工代理本企业仲裁、诉讼案件是其应尽的职责。朱治金先生系答辩人企业母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为企业服务数十年,代理该案属依法履职。2、在仲裁案中,朱治金先生并非以仲裁员或律师身份参与其中,而是以公司员工、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就此,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任一规定。3、该案2014年4月10日上午9时庭审时,双方对出庭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仲裁庭曾就其组成人员征询双方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均表态“不申请”。仲裁庭亦基于此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正审理、裁决。兹证明,在本案仲裁庭审时,作为该案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亦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公正、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根据诉讼、仲裁中应遵循之“禁反言”原则,本案申请人在已就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已做出了肯定、合法、不申请回避的表态前提下,不得再在本撤裁诉讼中就同一事项作否定表态。兹为诉讼参加人应遵守之基本操守。故,本案申请人的此项撤裁申请理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仲裁中,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调查申请并无不当。在仲裁或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性地常识。申请人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便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仲裁庭或法庭依职权调查,须符合相关规定。故,该案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调查申请依法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此项撤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仲裁委依合同就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本案施工费用的结算只应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对劳务费组成有明确地约定,除非协商一致,任一方均不能以任何理由否定合同。综上,仲裁裁决正确,本案申请人的撤裁申请、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