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建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黄婷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李小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建祥与被上诉人柳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玉洁于2015年2月6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邹建祥向原告偿还欠款552000元整,并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原告在拍卖西工区豫博路1号洛浦御博城4幢3单元602房的房产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邹建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建祥的委托代理人黄婷祎和被上诉人柳玉洁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邹建祥与原告柳玉洁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止,月息12‰。2010年6月23日,被告邹建祥与原告柳玉洁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邹建祥以西工区豫博路1号洛浦豫博城4幢3-602号(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448505号)为其向原告柳玉洁的借款23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洛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29日、9月21日,被告邹建祥先后两次向徐英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3个月,月息15‰,后徐英将上述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柳玉洁。2013年1月29日,被告邹建祥重新出具说明一份,借款本金300000元,对原告与徐英之间的债权转让予以认可,自愿按月息15‰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到2013年1月29日未付利息及担保费。2014年1月8日,被告邹建祥因借款未还,将本金、利息和担保费用相加后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原告552000元。后被告邹建祥未能按约付本息,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20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柳玉洁与被告邹建祥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2000元整,与证据证明的借款数额不符,原告无权对担保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诉日前的利息应以合同约定和被告邹建祥承诺的利息予以计算,已经支付的应予扣除;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玉洁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5日按约定月息15‰计算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间被告邹建祥已经支付的利息计算时予以扣除)二、原告柳玉洁有权以被告邹建祥借款230000元所抵押的位于西工区豫博路1号洛浦豫博城4幢3-602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柳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原告柳玉洁承担710元,被告邹建祥承担4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邹建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2010年1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3万元,该款项实际来源于洛阳星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因上诉人经济困难,未能按期还款,星宝公司经理徐英让上诉人就利息和担保费于2010年8月29日、9月21日分两次出具5万元、2万元的借据,徐英并末提供实际借款。2013年1月29日,星宝公司要求上诉人出具说明,将借款本金由23万元变成30万元,但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上只有23万元。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30万元。《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15‰。上诉人只有位于豫博城的一套房屋,依法不应被拍卖、变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柳玉洁答辩称:1、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借本金23万元,后由徐英出借给上诉人的7万元转让给答辩人,合计上诉人共欠答辩人本金30万元。上诉人也出具了共计欠款45万元的欠条,后将本金、利息、担保费加在一起出具一份552000元的借条。上诉人出具借条、欠条均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虽然是12‰,但后来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已将欠款利息调整到15‰。3、上诉人仅有一套房屋不能成为答辩人不能实现抵押权的理由,答辩人可以给上诉人一到三个月的时间让上诉人找租赁的房屋。上诉人对其借款出具抵押是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邹建祥对借柳玉洁的23万元本金无异议,应予认定。邹建祥上诉称徐英转让给柳玉洁的7万元债权中徐英并未实际提供借款,该7万元是利息和担保费,并提供了其与徐英的电话录音欲证明该主张。经本院调查询问徐英,徐英明确表示该7万元均系现金交付给邹建祥,录音中并未对邹建祥的主张表示认可。因该7万元均有邹建祥出具的借条为证,且2013年1月29日邹建祥出具的说明中也明确借款本金为30万元,故邹建祥关于该7万元是利息和担保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邹建祥与柳玉洁签订23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但邹建祥在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说明中已自愿将利息变更为月息15‰,故原审判决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邹建祥自愿以其位于本市西工区豫博路1号洛浦御博城4幢3-602号的房产为其借柳玉洁的23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洛阳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对柳玉洁的优先受偿权应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邹建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邹建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