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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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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莹、乔振宏、张培芳与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莹,女,汉族,系死者乔路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振宏,男,汉族,系死者乔路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芳,女,汉族,系死者乔路璐之母。 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29号

上诉(原审原告):郭莹,女,汉族,系死者乔路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振宏,男,汉族,系死者乔路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芳,女,汉族,系死者乔路璐之母。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广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冬棵,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水,男,汉族。

上诉人郭莹、上诉人乔振宏、上诉人张培芳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莹、上诉人乔振宏、上诉人张培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娟,被上诉人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棵,被上诉人朱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晚上,三原告亲属乔路璐在为其表弟高洁新买的香港城65号院1-1102室房屋安装晾衣架时,不慎触电跌落。高洁上前扶乔路璐时触电晕倒。高洁醒后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洛阳东方医院120急救出诊现场记录载明乔路璐触电死亡。另查明,香港城65号院1-1102室房屋系由高洁、何佩于2013年6月16日从被告南华公司购买,并于2014年4月4日交房。乔路璐与高洁系表亲戚关系。经乔路璐介绍,被告朱长水对高洁购买的房屋进行线路改动。高洁验收后,已向被告朱长水支付了工钱。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南华公司系事故房屋的出售者,其应当保证屋内设施足以保障居住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因被告南华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乔路璐死亡。被告朱长水系按照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高洁的要求对线路进行改动,房屋所有权人未对其改动提出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朱长水对开关进行移位系可能导致乔路璐触电,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未举证证实乔路璐的死亡与二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莹、乔振宏、张培芳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335元,由原告郭莹、乔振宏、张培芳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莹、上诉人乔振宏、上诉人张培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明事故房屋内漏电的具体位置,仅查明乔路璐系触电死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系阳台灯泡漏电导致乔路璐死亡。二、一审中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灯泡的漏电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具体要求对事故房屋内阳台顶部灯泡漏电原因、室内原始线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装规范以及阳台灯的开关位移与漏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三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拒不安排,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行为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客观公正。我公司依据国家规范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建造房屋,其房屋的设计、建造过程都受到国家严格的监管。建筑工程完成后还在相关部分监督下进行了房产验收,所以被上诉人南华公司在行为上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诉讼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乔路璐死亡与南华公司有无利害关系,所以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法律必然的。

被上诉人朱长水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的,我没有异议。我干的活是经过业主本人设计规划,经业主同意后对线路进行改造的。改动后经业主验收,完全合格,工资已清,以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干完活半年后,别的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没有找到可以鉴定的机构,也向委托人做了告知。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时,三上诉人要求对事故房屋内阳台顶部灯泡漏电原因、室内原始线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装规范以及阳台灯的开关位移与漏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三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因未找到可以鉴定的机构,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乔路璐的死亡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上诉主张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上诉人郭莹、上诉人乔振宏、上诉人张培芳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