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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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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红建与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红建,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鄢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收益2%。当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实际转帐交付127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利息2600元的收条一张。同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日,被告三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帐支付利息各2600元。借款期满后,双方协商借款展期三个月,展期至2015年3月2日,利息仍是每月26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帐汇款26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依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到期后偿付本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合同虽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3万元,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来看,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2600元,则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按127400元认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至2015年4月,因截止2015年4月,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利息为七个月(按月息2%计),以本金127400元按月利率2%计七个月为17836元,并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400元,则欠付利息应为7436元。原告主张的本息共计135200元,该院应在其诉讼请求的总额范围内予以判决支持。被告辩称的本金不应按13万元认定的理由成立,但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辩称的2015年2月10日转帐2600元为还本,原告对此不认可,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鄢红建借款本金127400元。二、被告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鄢红建支付上述借款的欠付利息7436元。三、驳回原告鄢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利息26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是5200元,而原审判决的利息是7436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600元,原审法院没有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鄢红建答辩称:上诉人应该支付答辩人7个月的利息,实际上只支付了4个月,答辩人在起诉的时候本金是按13万元计算的,原审判决并没有超过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与鄢红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鄢红建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月利率2%。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延长至2015年3月2日。期间,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支付利息4个月的利息10400元,鄢红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3万元及2015年4月2日前的未付利息5200元,原审法院经核实认定鄢红建在向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时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2600元,借款本金应按127400元计算。因此,既然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则应认定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原审法院以借款本金127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实际借款期限为7个月计算利息后,将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400元予以扣除,判令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鄢红建借款期内的未付利息7436元并归还借款本金127400元并无不当,亦未超过鄢红建的实际诉讼请求总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一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