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培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谭万华,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恒,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浩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浩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武宏,被上诉人谭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谭万华与晟浩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晟浩劳务公司没有为谭万华缴纳工伤保险。根据谭万华提交的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表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6299.3元。2013年10月1日11点左右,谭万华在晟浩劳务公司承建的洛阳市加州花园1885项目8号楼工地锯木板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当天到解放军534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左手拇食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期间谭万华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9609.92元。2014年2月19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万华为工伤。2014年6月9日谭万华与晟浩劳务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4年6月19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谭万华伤残十级。谭万华垫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9月9日,谭万华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晟浩劳务公司:1、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1日的工资5928元以及50%的赔偿金2964元;2、支付工伤治疗费9609.92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111.2元;5、支付住院护理费112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44元;7、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0468.8元;8、支付伤残鉴定费400元;9、支付交通费390元;10、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7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晟浩劳务公司向谭万华支付工资差额5928元;2、晟浩劳务公司向谭万华支付医疗费9609.92元;3、晟浩劳务公司向谭万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4、晟浩劳务公司向谭万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544.05元;5、晟浩劳务公司向谭万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95.1元;6、晟浩劳务公司向谭万华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0468.8元;7、晟浩劳务公司向谭万华支付鉴定费400元;8、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9日谭万华与晟浩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晟浩劳务公司认为与谭万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晟浩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谭万华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工资发放的证据。晟浩劳务公司应对未提交上述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晟浩劳务公司应向谭万华支付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工资差额5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谭万华要求晟浩劳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0%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晟浩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谭万华缴纳工伤保险。谭万华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谭万华亦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晟浩劳务公司应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向谭万华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晟浩劳务公司应向谭万华支付医疗费9609.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晟浩劳务公司应向谭万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因谭万华未到统筹以外的地区就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谭万华于2013年10月1日受伤,2014年6月1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谭万华停工留薪期为8.5个月。晟浩劳务公司应向谭万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544.05元(6299.3元×8.5个月)。关于谭万华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谭万华未提供相关需要护理的证据,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谭万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晟浩劳务公司应向谭万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95.1元(6299.3元×7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2013年洛阳市工职月平均工资为3372.4元。晟浩劳务公司应向谭万华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234.4元(3372.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34.4元(3372.4元×6个月)。关于谭万华垫付的鉴定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谭万华垫付的400元鉴定费应由晟浩劳务公司承担。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予以驳回。谭万华认可该裁决结果,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人力资源和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谭万华支付工资差额5928元。二、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谭万华支付医疗费9609.92元。三、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谭万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四、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谭万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544.05元。五、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谭万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95.1元。六、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谭万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34.4元。七、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谭万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34.4元。八、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谭万华支付鉴定费400元。九、驳回原告(被告)谭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