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素红、韩冬,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党俊湘、魏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鹏,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亨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红、韩冬,上诉人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俊湘,被上诉人张国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