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83号 法定代表人:林绍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亮亮,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蒋建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洛阳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仲裁委员会(2013)洛仲字第105号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天城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洛阳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共进行了八次开庭审理,其中六次未通知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蔡好好参加庭审。申请人委托了两名特别授权代理人:律师莫宏洛和公司员工蔡好好,这两位代理人是各自独立的,两位代理人有着不同的身份,蔡好好是天城公司的员工,莫宏洛是律师,在仲裁中分别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缺一不可。代理人蔡好好在后六次庭审中未能出庭严重影响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严重影响天城公司真实意志的表达,尤其是在调解程序中,由于蔡好好未到庭,致使天城公司是否同意调解的程序中,未能充分表达天城公司的真实意愿,损害委托人天城公司的合法权益。2、鉴定程序违法。在2013年12月21日庭审后,仲裁庭支持了辉煌公司的鉴定申请,却不支持天城公司的鉴定申请。而且在鉴定机构明确告知仲裁庭合同约定的与实际施工有价差,且装饰用材及施工的质量都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拒绝天城公司申请再次鉴定违法。二、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本仲裁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1、辉煌公司隐瞒其与原天城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方仁恶意串通的证据,该证据对于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洛阳天城一品售楼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判断有重要意义,足以影响本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2、被申请人辉煌公司在承包施工洛阳天城一品售楼中心装修工程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购买材料,致使该工程存在严重问题。3、辉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施工,将承包工程私自转包、分包,严重影响工程质量,进而严重影响工程造价,被申请人拥有上述问题的证据,却故意隐瞒,足以影响本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3)洛仲案字第105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辉煌公司答辩称:一、洛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1、洛阳仲裁委员会的历次庭审均按照程序及规定通知了天城公司及答辩人。天城公司的二个委托代理人均为特别授权,无论谁出庭均有权依法代为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具体天城公司的哪个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取决于当事人指示与安排,这些都是答辩人以及仲裁委员会都不能左右的,答辩人与仲裁委员会更无权强制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好好到庭参加庭审。天城公司的代理律师每次均出庭参加仲裁庭审,在天城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关于在仲裁阶段的调解事宜,天城公司却从来没有实事求是的给出调解意见以解决本案纠纷,同时采取的是回避、不予理睬的态度,却在仲裁裁决书下达后编造理由认为程序违法,意在拖延时间以达到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目的。2、本案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在仲裁庭告知的申请鉴定的期限内,答辩人依法申请鉴定,而天城公司并没有申请鉴定。3、关于鉴定的标准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很明确,即: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加变更签证方式确定。本案是合同纠纷,天城公司和答辩人又是约定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结算工程款,仲裁委最终决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鉴定,而天城公司从始至终坚持以实决算,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而且,答辩人已经在仲裁程序中提交证据证实,售楼中心工程交工,天城公司也验收合格并接收。二、本案并没有隐瞒重要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城公司却以原法定代表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为由申请撤裁,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而天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管是谁均代表的是天城公司的利益,而不代表答辩人的利益。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得当,应当驳回天城公司的撤裁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洛阳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本案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主要为未通知其两位委托代理人共同到庭参加诉讼以及未支持其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委托代理人在仲裁中的行为系代表其当事人进行,仲裁委对委托代理人的开庭通知实际是对当事人的通知而非针对委托代理人个人,当事人收到通知后决定由谁参加开庭为其个人权利,申请人以仲裁委未能全部通知其授权代理人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是否支持,是否进入鉴定程序,应由仲裁委对案件实体审查后予以决定,因鉴定涉及实体部分的认定,该部分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案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违法分包等问题,均系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容,该部分应由申请人自己举证证明,不属于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洛阳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永爱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