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原洛阳安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红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小坡,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原洛阳安玻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红波,被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丽环、张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市安玻车间基础工程,地点为孟津送庄,工程内容为车间基础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合同价款为942860元,采用议算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政府指导政策性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桩基完成验收合格付400000元,桩基以上完成付300000元,地坪、装饰完成留100000元质量保修金,余款一次付清。工程变更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实施。合同还约定了竣工验收、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其他条款。2005年1月10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宿舍楼,工程地点为孟津县送庄乡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含水、电暖),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24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桩基完成付总价款的20%,一层盖板付总价款20%,三层盖板付总价款20%,主体完工进入粉刷、门窗、水电安装付总价款25%,完工、决算交验时留3%质量保修金,余款一次付清;工程变更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实施;并补充约定甲方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未按约定期支付,按所欠款额支付月5%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和增加项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产生争议。原告施工的车间基础土建工程,被告于2005年12月接管使用至今。办公宿舍楼工程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被告于2006年4月接管宿舍楼并使用了二、三层。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以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和侵权为由诉至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年10月9日,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2006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该院。该院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因付款及工程交付产生争议。原告于2006年4月至6月向被告送达自己编制的工程价款决算书,并以信函形式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其中原告编制的决算书包括29份设计变更和增加项目决算书,涉及增加工程款3530652.1元,被告对原告的决算书及付款请求未予书面答复,也未付款。原审诉讼中,经释明,被告不要求对变更、增加工程项目价款进行鉴定,原告未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就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作出预算,认为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及需要扣减工程款为577635.77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未完成工程量仅为办公宿舍楼木扶手安装、油漆及电气、暖气安装部分,占工程量很少一部分,总价款为74445.16元。原告书面请求按被告提供的未完成工程的价款先行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待以后确认具体价款后另行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在撤回577635.77元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后,另行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双方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948-1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现仍在中止过程中。 另查明:该院(2007)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被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2007)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在生效后,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2007)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经过执行程序,该院(2007)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领取了全部执行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0月3日、2005年1月10日订立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按照双方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原告对完成工程价款作出决算,并已送达被告,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被告收到结算书后既不提出异议,又不付款,消极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已构成违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大部分工程,双方虽未办理峻工验收,但被告已接收了车间基础工程,接管了部分办公宿舍楼并已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和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价款,主要涉及设计变更和增加项目部分的决算。诉讼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负有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举证的义务,但被告在该院原审中不要求进行鉴定,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应按原告提供的决算书进行价款确认。经审核,原告设计变更和增加项目的工程款为3530652.1元,加上原合同价款共计6953512.1元,被告已支付4520000元,诉讼中,通过该院先予执行被告200000元,应从应付款扣除,尚有2233512.1元未支付。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双方虽未进行决算,但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预算书先撤回该部分工程款577635.77元,不至损害被告合法利益,因此,未完工工程价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妥,且原告已经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不再对此进行处理。鉴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标注价款,未支付部分属于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双方在原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由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该院(2007)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在生效后,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2007)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经过执行程序,该院(2007)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领取了全部执行款项。故应扣除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领取的执行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被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5876.4元。(该判决条文已经执行完毕);二、限被告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利息按上述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从2006年1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2007)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利息部份已经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